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寀迎、林煥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黃寀迎 被 告 林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9月間,見報紙廣告登載:「什麼事都不用做 ,每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内容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仁仁」之人聯繫,並於108年9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麥當勞民權二店,將其健保卡、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仁仁」,由「仁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 00號之好鈞有限公司(下稱好鈞公司),再由被告於108年10月5日以好鈞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被告在上開麥當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好鈞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仁仁」指定之人,並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圑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仁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本案帳戶分別向匯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申辦代收、代付服務,由匯富公司、金恆通公司自行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申請虛擬帳號、超商繳費代碼,該等虛擬帳號、代碼則均交由好鈞公司使用,待金融機構收款後依序撥款予匯富公司、金恆通公司,再由前揭公司撥款至好鈞公司開立之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6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黃珊珊」與原告聯繫,佯稱邀請原告加入「投資外匯價差交易」投資平台,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復再依指示轉帳,於翌日即108年12月7日12時32分、同日15時13分許、15時14分許、15時16分許及18時21分許,分別匯入10萬元、5萬元、2萬元、1萬元及5萬元,總計2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230,000元至被告上開 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金訴字 第183號刑事判決判處「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有本院109年金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