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6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金峰祥
- 訴訟代理人
- 鄭杰
- 訴訟代理人
- 楊清源
- 被告
- 楊志祥即民享鼎勝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52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揚志祥即民享鼎勝商行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並約定有按月付息及違約金,到期日為114年7月9日,嗣被告於111年3月27日起利息即分文未付,尚欠訴之聲請所述之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即時視為到期,應全數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任。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原告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