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忠全、張子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吳忠全 被 告 張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6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同事,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繁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樓 會議室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左手臂及衣領,致原告受有左上臂、頸部、腰部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此,對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0元、精神慰 撫金259,390元,共計2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事發後原告有上班,隔天至今都也正常出席,並沒有因為受傷而影響原告的工作,驗傷報告也沒有照片,事發當時被告只有拉扯衣服導致的些微挫傷,故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有爭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傷害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左上臂、頸部、腰部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610元乙情,業據提出新北市 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 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已換公司並任職於產品製造、月收入約4萬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原公司、月收入約近4萬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糾紛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9,39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610元(計算式: 610+10,000=10,61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