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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原告
吳明威
原告
趙彩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告
鍾惠婷
被告
林錦龍
被告
鄒舒帆(原名鄒孟真)即皇順企業社
被告
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牧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告
莊建章
被告
新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惠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告
昕冠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楹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鍾惠婷、林錦龍、莊建章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威新臺幣(下同)2,931,880元、原告趙彩鳳3,481,459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皇順企業社、鍾惠婷、昕冠營造有限公司、許楹昇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威2,931,880元、原告趙彩鳳3,481,459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錦龍、昕冠營造有限公司、許楹昇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威2,931,880元、原告趙彩鳳3,481,459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新晟通運有限公司、莊建章、昕冠營造有限公司、許楹昇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威2,931,880元、原告趙彩鳳3,481,459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所命給付,就其中第五項所示給付內容部分,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等語,嗣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鍾惠婷、林錦龍、莊建章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威2,931,394元、原告趙彩鳳3,480,974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鄒舒帆(原名鄒孟真)即皇順企業社、鍾惠婷、昕冠營造有限公司、許楹昇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威2,931,394元、原告趙彩鳳3,480,974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錦龍、昕冠營造有限公司、許楹昇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威2,931,394元、原告趙彩鳳3,480,974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新晟通運有限公司、莊建章、昕冠營造有限公司、許楹昇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威2,931,394元、原告趙彩鳳3,480,974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所命給付,就其中第五項所示給付內容部分,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㈡、被告鄒舒帆(原名鄒孟真)即皇順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主張:

㈠、新北市政府於108年發包新北市汙水下水道管線修繕維護工程,施作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昕冠營造有限公司(原名齊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昕冠公司)承包,有108年度新北市污水下水道管線修繕維護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可稽,被告昕冠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銑刨路面工程部分、瀝青工程部分、路面舖設工程分別轉包給被告皇順企業社、被告成功瀝青公司(下稱被告成功公司)、被告新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晟公司),而被告鍾惠婷經被告皇順企業社派任現場負責人,被告林錦龍經被告成功公司派任載運瀝青至現場施工,被告莊建章經被告新晟公司派任駕駛大貨車載運動力機械鏟斗機(下稱小山貓)至現場施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鍾惠婷、林錦龍、莊建章於109年1月2日下午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進行刨除路面、鋪設柏油工作,除留下對向往合安一路方向之外側車道供車輛通行外,其餘車道以擺設交通錐之方式暫時封閉,渠等本應注意占用道路施工而佈設交通安全管制設施時,交通管制範圍應包含「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而於「前置警示區段」內應提供施工警告標誌,「前漸變區段」內應用明顯的槽化導向設施清楚標示,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未佈設施工警告標誌,亦未用明顯的槽化導向設施清楚標示,僅在緩衝區段擺設交通錐之方式暫時封閉,且夜間施工未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適有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吳俊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板城路往浮洲橋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駛入封閉車道內,擦撞正在現場施工房才世後,該車道上有被告林錦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大貨車)、被告莊建章停放之小山貓,兩車併排停放,被害人吳俊諺騎乘機車為了閃避大貨車,先撞及到小山貓後,才撞及到大貨車,被害人吳俊諺因而倒地不起,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2時8分許因全身多處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各項賠償請求如下:

⒈醫藥費用2,911元:109年1月2日2,086元、109年1月7日825元,合計2,911元,有亞東醫院收據,由原告趙彩鳳支付。

⒉殯葬費用167,940元:

⑴屍袋800元、往生被300元、勞務費2,500元,合計3,600元,有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據。

⑵其他殯葬事宜合計108,340元,有張又升禮儀服務對帳單、殯儀館收據。

⑶百日法會8,000元、對年法會8,000元合計16,000元,有張又升出具收據。

⑷納骨塔使用費3萬元,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收據。

⑸神主牌位預購2萬元。

⑹殯葬費用合計167,940元(算式:3,600元+108,340元+16,000元+3萬+2萬元=16萬7940元,由原告趙彩鳳支付。

⒊扶養費用部分:原告吳明威、趙彩鳳尚育有1子女,被害人吳俊諺所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2分之1(原告二人已於1108年8月3日離婚),原告吳明威、趙彩鳳分別係44年12月8日、46年4月24日生,於109年1月28日被害人吳俊諺死亡時,各為64歲、6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年新北市國民平均餘命表所示,6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9.89歲、6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5.45歲,以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統計調查新北市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每月23,061元為基準計算扶養費。

⑴原告吳明威193萬1880元:一年為276,732元,則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之扶養費193萬1880元(算式:<276,732×13.603+(276,732×0.89)×(14.116-13.603>÷2=1,931,880元>(13.603為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116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⑵原告趙彩鳳231萬608元:請求之扶養費231萬608元(算式:<276,732×16.499+(276,732×0.45)×(16.944-16.499)>÷2=2,310,608元>(16.499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944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吳俊諺之父母,養育吳俊諺多時,平時家人感情深厚,互相關懷照料,事故發生時吳俊諺年僅26歲,正值青壯,奉養原告、貢獻社會,原告頓時遭遇喪子之痛,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渠等身心嚴重受創,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吳明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93萬1880元(算式:193萬1,880+200萬=393萬1880元),原告趙彩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48萬1459元(算式:2,911+16萬7940元+231萬608元+200萬=448萬1459)。

⒍原告2人最後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09年2月10日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原告吳明威100萬486元、原告趙彩鳳100萬485元經扣除後,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明威293萬1394元(算式:393萬1880元-100萬486元=293萬1394元),原告趙彩鳳348萬974元(算式:448萬0000-000萬485元=348萬974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之3、第192條及第194條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鍾惠婷則以:

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塾定被告無肇事因素,系爭車禍肇事之原因乃係吳俊諺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快或未予理置現場交通維護人員之指揮及哨音警示,闖入路面破損緊急搶修之施工圍籬内。

㈡、原告雖以爆閃燈、無人指示引流方向、交通錐未與工程車輛、機械保持安全距離為由向高檢署聲請再議,惟高檢署認為該等理由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意旨,仍係維持原新北地方檢察官調查之認定,認為被告並無過失行為,本件系爭事故之原因乃係吳俊諺自己行為所致。鈞院刑事庭亦認定被告於施工現場之交通維護措施、安全警示標誌之設置與管理,應已盡相當之安全維護責任。顯見,本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吳俊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間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退步言之,原告主張之扶養費用計算基礎有誤,本件原告二人彼此亦互負扶養義務,原告二人除吳俊諺外,尚有配偶與其另名子女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故吳俊諺對於原告吳明威之扶養義務應為1/3,對於趙彩鳳芝扶養義務應為1/3,且原告二人亦應舉證證明自己已屬「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否則其請求不應准予。再退步言之,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實屬過高。即便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有過失,吳俊諺本身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錦龍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害人吳俊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聽從指揮,闖入路面破損緊急搶修之施工圍籬内所致,為肇事原因。被告林錦龍僅係以大貨車載運瀝青至現場施工之人員,不負任何現場安全指揮或維護之責。且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林錦龍駕駛載運瀝青大貨車已卸載完畢停置於施工區,對被害人毫無過失,大貨車縱未設置移動性施工標誌,亦無違反施工規範而認定與本件被害人吳俊諺駕車肇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㈠、被告成功瀝青公司否認有向被告新冠公司轉包承作新北市108年發包新北市汙水下水道管線修繕維護工程之瀝青工程部分:經查上開瀝青工程係由被告皇順企業社承攬,被告成功瀝青公司與被告皇順企業社間,純為瀝青材料買賣關係,原告指摘被告成功瀝青公司為次承攬人云云,並非事實。

㈡、被告成功瀝青公司並非被告林錦龍之雇用人:查被告林錦龍為震輝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並非被告成功瀝青公司之受僱人。當天係因皇順企業社向被告成功瀝青公司訂購瀝青材料,被告成功瀝青公司方委託震輝通運有限公司被告林錦龍負責承攬運送,原告所謂被告成功瀝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3之規定,與被告林錦龍間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稽。

㈢、被告林錦龍被訴涉嫌過失致死案件,業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5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71號駁回再議,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又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駁回,均在案。被告林錦龍並無過失致被害人吳俊諺死亡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成功瀝青公司應與林錦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莊建章、新晟通運有限公司則以:

㈠、大貨車係被告莊建章所有並於103年1月9日靠行登記於被告新晟公司名下至110年7月30日。靠行貨車靠行登記於被告新晟公司期間,被告新晟公司、莊建章間並無任何僱用關係,且被告莊建章均係自行管理使用靠行貨車,被告新晟公司並無法支配、使用靠行貨車。系爭工程由被告昕冠公司承包後,被告昕冠公司將全部工程轉包予被告皇順企業社,被告皇順企業社再直接雇用被告莊建章,由被告莊建章駕駛靠行貨車載運被告莊建章所有之小山貓至施工現場進行鋪設柏油之工作。

㈡、依系爭工程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快速通過證人花敬孝身旁後即往施工的地方直行而去,嗣撞擊交通錐後再撞擊證人房才世身體後,被害人及機車即失控倒地向左倒滑行,再碰撞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被害人及機車最終靜止於大貨車與小山貓之間,是原告主張被害人騎乘機車為閃避大貨車,先撞擊被告莊建章之小山貓,後才撞擊到大貨車,顯與事實有違。此外,被害人之機車撞擊交通錐後再撞擊證人房才世身體後,被害人及機車即失控倒地向左倒滑行,是系爭車禍是否發生之結果顯亦與被告莊建章小山貓車尾是否斜插橙色旗幟二面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莊建章有上開過失情節與系爭車禍發生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系爭工程現場前已擺放交通錐並證人花敬孝身穿反光背心、手持發光指揮棒暨鳴哨在場指揮等因素所致,被害人車禍及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莊建章、新晟公司並無過失或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主張被告莊建章或新晟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或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係假設語氣,被告莊建章、新晟公司仍否認之)。惟本件係因原告之子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衝入系爭工程現場發生車禍而身故,被告莊建章、新晟公司縱有過失亦屬輕微,是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應屬過高,應各減為80萬元。再者,依前所述,被害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至為重大,故其過失比例應以70%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昕冠營造有限公司、許楹昇則以:

㈠、被告昕冠公司係委請被告公司進行路面改善工程,該承攬人之事項本質上並不具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惟依據被告現場執行交通管制人員花敬孝及施工人員高學鋒、房才世之證述内容,與現場監視器影像、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證據可知,當時施工現場已有交通維護人員指揮交通,且當被害人機車駛近施工現場時,亦有以指揮棒指揮、吹哨之方式警示被害人注意,然因被害人車速過快而未即時理會駛入,因而與被告停放之大貨車、小山貓發生碰撞,足見被害人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以本案送請鑑定、覆議後,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尚難僅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施工現場内由被告所停放之大貨車死亡之事實,遽認被告就本件車禍即有過失,自難謂此係因被告昕冠公司、被告許楹昇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

㈡、被告許楹昇雖掛名為該工地工地主任,主要職務為綜合管理全案工程及聯絡協力廠商等事宜,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許楹昇並不在現場,且交通錐係承攬薇商之受僱人放置,車禍之發生與被告許楹昇無關,又該工程範圍總長達6公里,從而有關人行道拓寬工程施工現場之交通維持與監督及收回施工廠商置放於道路上之交通維、連桿及整示燈等事,並非由被告許楹昇負責,原告自不得將車禍之發生,歸咎於被告許楹昇,進而請求被告許楹昇與其餘被告公司等負連帶賠偾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鄒舒帆(原名鄒孟真)即皇順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新北市板橋區板成路於108年12月30日至隔年1月2日進行路面破損搶修工程,由皇順企業社承包該處銑刨路面工程、成功瀝青公司承包瀝青工程、新晟公司承包路面鋪設工程,被告鍾惠婷為皇順企業社派至現場之負責人,被告林錦龍經成功瀝青公司派任以大貨車載運瀝青至現場施工,大貨車則登記於被告新晟通運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莊建章經新晟公司指派負責載運小山貓至現場施工。被告鍾惠婷、林錦龍、莊建章於109年1月2日1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進行刨除路面、鋪設柏油工作,除留下對向往合安一路方向之外側車道供車輛通行外,其餘車道暫時封閉,此際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沿板成路往浮洲橋方向前進,撞及施工區域由被告林錦龍停放之大貨車,再撞及一旁由被告莊建章停放之小山貓而人車倒地不起,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因全身多處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現場執行交通管制人員花敬孝、證人即在場人員高學鋒、房才世證述明確,並有板橋區公所道路挖掘緊急搶修報備單、逾時報備單、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在卷可稽,又被告鍾惠婷、林錦龍、莊建章上述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6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7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3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亦即主張對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則原告就被告等有不法之侵權行為行為,以及吳俊諺死亡之事實,與被告等之不法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R102-A01-002-D36-板城路亞東橋往土城方向車牌(108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前略)1、錄影畫面為夜間,道路為雙向車道,道路中擺放4個交通錐。(附圖一)2、畫面時間2020/01/02 19:20:20時,A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現,交通管制人員揮動指揮棒。(附圖二)3、畫面時間2020/01/02 19:20:20時,A車(車牌號碼000-0000)撞倒交通錐繼續直行。(附圖三)4、畫面時間2020/01/02 19:20:21時,A車繼續直行,並離開畫面。(附圖四)」等語,並有本院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擷取畫面之附圖附卷可參。

⒉又被告鍾惠婷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施工現場負責刨除路面,已完成往浮洲橋方向路面之柏油鋪設,準備要改道去鋪設對向車道的柏油,因此把連桿、告示牌取下來放在路邊,留下三角錐,現場也有3位交通維護人員指揮交通,靠近合安一路這側是花敬孝負責等語。

⒊被告林錦龍於警詢時陳稱:伊在現場負責載運及鋪設瀝青,現場有派員維持交通,當時被害人騎車車速很快,伊站在大貨車車門邊聽到聲音轉頭看,就看見被害人撞到大貨車左後輪等語。

⒋被告莊建章於警詢時陳稱:伊案發前載小山貓到施工現場,案發當時伊剛鋪完往浮洲橋方向的路面,把小山貓停在大貨車的左後方,在等壓路機壓平路面後改道,就站在路邊和工人聊天,施工現場前後方都有派人員指揮車流等語。

⒌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訴外人即現場執行交通管制人員花敬孝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在施工現場執行道路工程交通管制工作,當時是站在道路施工管制區最前方,看到前方路口有一台機車車速很快直行過來,就以指揮棒指揮並吹口哨警示該駕駛注意,但該駕駛毫不理會依然疾駛而過,因此發生碰撞等語、訴外人即在場人員高學鋒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正在整理道路縮減的交通錐,有聽到前方交通疏道人員的哨子聲,當時哨子聲吹得很急促,其抬頭就看到一台機車從身邊往施工區疾駛過去發生碰撞等語互核無違。

⒍且觀諸現場監視器上述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之附圖,被害人於駛入施工現場前,係先經過一身穿黃色反光片背心之管制人員身旁,並撞及設立在道路上之交通錐,足見上揭關於施工現場有派員指揮交通車流,亦有設立交通錐警示用路人等之陳述,要非無稽。而衡諸常情,一般正常駕駛之人倘遵守現場執行交通管制人員之安全指示,並留意設置之交通錐而依規行駛,當不致於未能即時變換車道或煞停而闖入施工區域,是被告辯稱:被告在案發現場之交通維護措施、安全警示標誌之設置與管理等語,尚非無據。

㈣、依前揭訴外人花敬孝、高學鋒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車速較快,於接近施工區域時,即便訴外人花敬孝揮舞指揮棒並以吹哨之方式警示其注意,亦未能促使被害人即時煞停、改道,參以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內容及擷取畫面,被害人於駛入施工區域前,曾先撞擊設立在道路上之交通錐,此時被害人應已得知悉前方有工程進行中,竟未能煞停而繼續行駛至施工區域,應可推知被害人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法即時應變,從而與施工區域內靜止之大貨車發生碰撞。況且,以現場監視器影像之擷取畫面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相對照後可知,倘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交通錐由左至右(即由往浮洲橋方向外側車道至往合安一路方向外側車道)編號為1至5,則案發當時證人花敬孝(即擷取畫面所示之管制人員)係站立於編號3交通錐與雙黃線之間,而案發後至警方到場會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現場之交通錐雖有移動,但比對上開擷取畫面附圖、原告提出之google map現場照片附圖,吳俊諺所撞擊之交通錐雖係位於證人花敬孝站立之處後方,但距離柏油鋪設完成路面仍有相當距離,約於對向車道上箭頭繪製處,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編號1、2之交通錐之放置位置即為對向車道上箭頭繪製處,則吳俊諺所撞擊之交通錐距離柏油鋪設完成路面仍有10.6公尺【計算式:5.3×2=10.6】,據此,花敬孝與吳俊諺撞擊之交通錐距離吳俊諺撞擊之大貨車停放位置,分別約有54.8公尺【計算式:(3.1+5.3+11.4+5+2.6)×2=54.8】、48.6公尺【計算式:(5.3+11.4+5+2.6)×2=48.6】,衡情一般駕駛人若以該路段之限速每小時50公里行駛,隨時留意車前狀況,見管制人員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鳴笛警示前方勿入,並不慎撞及交通錐後,應得以即時減速、煞停,而避免撞擊前方54.8公尺、48.6公尺處之大貨車,甚至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案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所附之證6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所載,時速50公里之停車距離僅需22.91公尺,有上開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之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而本件吳俊諺經證人花敬孝警示、撞倒交通錐後之距離,超過上開時速50公里之停車距離兩倍有餘,益徵當時吳俊諺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此觀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闖入路面破損緊急搶修之施工圍籬內,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7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259252號檢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9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091464104號函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害人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舉所致,難認被告於現場所設置安全管制設施之欠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民法規定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所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之3、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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