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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84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王美卿
訴訟代理人
郭瀚翔
被告
盧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36,000元,並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3,000元。嗣於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84元。此核屬基於同一租賃契約所為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33,000元(含管理費),另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另有繳交押租金62,000元。詎料,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有欠繳租金情形,至租約屆滿後之111年8月23日始交屋,尚積欠租金6個月、逾期未交屋9日之不當得利,經扣抵一個月押租金31,000元後,尚餘176,580元未給付;又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8月23日交屋日止,積欠水費2,097元、電費16,638元、瓦斯費8,739元,均係由原告先行代墊結清;另原告因換鎖支出3,500元,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8,150元,因調閱電子謄本支出中和地政列印電子謄本費用80元,被告應負責給付。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8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請求金額明細、租金收入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豐倫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本院簡易庭規費繳款單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租金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前,仍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至111年8月14日租約屆滿之日止,尚積欠110年12月、111年2月、4至7月,共計6月租金未繳納,積欠租金198,000元(計算式:33,000×6=198,000),參以原告自承前已收受被告繳付之押金62,000元,迄今尚未歸還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經以押租金62,0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租金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36,000元(計算式:198,000-62,000=136,000),自有理由。

㈢契約終止後至實際交屋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8月23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後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兩造租賃期間於111年8月14日已期滿,則被告於屆滿翌日即111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23日實際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仍有使用系爭房屋9日,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單月為33,000元,以此換算單日租金相當於1,100元(計算式:33,000÷30=1,1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契約期滿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租金9,58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水電瓦斯費部分: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7條第2、3、4項約定,租賃期間之水電瓦斯費均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1頁),又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結算至111年8月23日被告交屋之日止,積欠水費2,097元、電費16,638元、瓦斯費8,739元,共27,47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則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電瓦斯費共27,474元,亦屬有據。

㈤換鎖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租客疑似在屋內從事非法行為,故社區管理中新報警,警方破門而入,導致門鎖損壞,因而支出3,500元,固據提出換鎖收據可證,惟觀諸上開換鎖日期為111年10月18日,顯已在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後,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法律上依據,顯無理由。

㈥裁判費及調閱地政謄本所支出規費:原告主張因至法院起訴及調閱地政謄本資料,因而分別支出裁判費8,150元及調閱電子謄本規費80元,固據提出本院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在卷為憑,惟兩造間租賃契約並無關於訴訟費用之約定,且原告前開訴訟費用支出,乃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法律上依據,亦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3,054元(計算式:136,000+9,580+27,474=173,05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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