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小芳、游○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王小芳 被 告 游○如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強 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柒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游○如於民國110年6月25日9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 安街口欲待轉時,因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後方車況,致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及其搭載之乘客即訴外人丁淑軍人車倒地受傷,原告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游○如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457,976元: ⒈醫療費用77,376元。 ⒉看護費用30,000元。 ⒊交通費用2,000元。 ⒋工作損失141,000元: 原告原任職上揚後勤服務有限公司,每月工資47,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請求3個月之工資損失,共141,000元。 ⒌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6,250元。 ⒍復健14次費用共1,350元。 ⒎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又被告游○如為未成年人,被告游○強、林○芬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被告游○強、林○芬應就被告游○如 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7,9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游○如確有肇事因素,但兩造間責任比例應該是各半。㈡醫療費用部分:爭執,金額過高。 ㈢看護費用部分:爭執,無證據證明。 ㈣交通費用部分:爭執,無證據證明。 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之請假單沒有公司名稱,不認同這份請假單。 ㈥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部分:爭執,並無單據。 ㈦復健費用部分:不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游○如於110年6月25日9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與重安街口欲待轉時,因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後方車況,致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667號宣示筆錄、長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如因騎乘前揭機車不慎與原告發生行車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又被告游○如為94年次,其為上揭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游○強、林○芬與被告游○ 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7,376元乙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依原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0 年11月17日之醫療費用收據10紙(見本院卷第141至159頁),其各次醫療費用為320元、15元、520元、520元、527元、727元、75元、604元、900元、70,184元,經核算其 總額為74,39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4,392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則無依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仰賴專人照料生活起居,故請求看護費用3萬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惟並未提出實際進行看護之相關證明,則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然未能提出相關交通費支出之證明,亦未具體釋明其交通費計算之依據,則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上揚後勤服務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7,0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共計3個月 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1,000元,業據提出上揚 後勤服務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請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71頁、第175至177頁),堪信 為真,又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9月22日、110年10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須休養3個月,則原告 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41,000元(計算式:47,000×3=141,000),應有理由。 ⒌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受損,受有修理費用6,250元之損害,惟並未提出單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無據。 ⒍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復健14次,共計支出1,350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長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 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於出院後仍須持續回診復健,又因傷無法工作等情狀,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 ),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276,7 42元(計算式:74,392+141,000+1,350+60,000=276,742)。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欲待轉 時,因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後方車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667號宣示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右 後方來車,與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甚 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兩造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應各負一半即百 分之50之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為138,371元(計算式:276,742×50%=138,371)。 ㈣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理賠金66,355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保險公司理賠簡訊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故原告上開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72,016元為限(計算式:138,371-66,355=72,016)。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