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鄒明霓、林煥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鄒明霓 被 告 林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4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於最後的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11年10月21日)受合法通 知,未於此開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將該人頭公 司名義所申設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作為掩飾金流、洗錢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麥當勞民權二店,將其健保卡、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仁仁」,後「仁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000號之好鈞有限公司(下稱好鈞公司),再由被告於1 08年10月5日以好鈞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 甲○○在上開麥當勞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好鈞 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仁仁」指定之人,並獲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本案帳戶分別向匯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富公司)、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申辦代收、代付服務,由匯富公司、金恆通公司自行向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申請如附表「繳費代碼、匯款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超商繳費代碼,該等虛擬帳號、代碼則均交由好鈞公司使用,待金融機構收款後依序撥款予匯富公司、金恆通公司,再由前揭公司撥款至好鈞公司開立之本案帳戶。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的方法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的繳費帳號,該等款項又經上開公司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 ㈠、關於本件的原因事實、理由及損害認定,均如同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83 號判決所載。 ㈡、被告於本件之行為,確實係犯罪行為,並該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所應負擔的賠償數額為多少?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所認 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2萬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為13萬元(即原告訴之聲明減去上述所 認定的財產損害),然原告既已不爭執本件的損害認定應依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所載,而本院細譯前開刑事判決,原告此部分並未經前開判決認定為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之損害,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此開金額與被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本院自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劉美蘭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匯款時間 繳費/匯款金額(新臺幣) 繳費代碼、匯款帳號 款項收取/虛擬帳戶款項所應撥付的對象 108年11月12日 經通訊軟體ig邀請原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以便投資,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08年11月12日21時3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匯富公司->好鈞公司 108年11月13日16時39分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15日10時47分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16日8時44分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