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蔡璨有、林煥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蔡璨有 被 告 林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於最後的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11年10月21日)受合法通 知,未於此開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將該人頭公 司名義所申設之帳戶提供他賠償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作為掩飾金流、洗錢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麥當勞民權二店,將其健保卡、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仁仁」,後「仁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000號之好鈞有限公司(下稱好鈞公司),再由被 告於108年10月5日以好鈞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甲○○在上開麥當勞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好鈞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仁仁」指定之人,並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之報酬,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本案帳戶分別向匯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 司)申辦代收、代付服務,由匯富公司、金恆通公司自行向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申請如附表「繳費代碼、匯款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超商繳費代碼,該等虛擬帳號、代碼則均交由好鈞公司使用,待金融機構收款後依序撥款予匯富公司、金恆通公司,再由前揭公司撥款至好鈞公司開立之本案帳戶。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的方法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的繳費帳號,該等款項又經上開公司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關於本件的原因事實、理由及損害認定,均如同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所載。 ㈡、被告於本件之行為,確實係犯罪行為,並該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所應負擔的賠償數額為多少?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6,000元(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 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3萬6,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其餘請求即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應准許: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6萬4,000元(即原告訴之聲明減去上述所認定的財產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乃係財產權受有損害,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劉美蘭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匯款時間 繳費/匯款金額(新臺幣) 繳費代碼、匯款帳號 款項收取/虛擬帳戶款項所應撥付的對象 108年11月6日12時22分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體Line加原告為好友,再誘騙其參予網路永利寶弈網站,謊稱在網站中賭賽車,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月19時17分許 1萬6,000元 AB2KB2C2AB0063 金恆通公司->好鈞公司 108年12月16日0時12分許 2萬元 AB2KB2CGAB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