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丁淑軍、游○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丁淑軍 被 告 游○如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強 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游○如於民國110年6月25日9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 安街口欲待轉時,因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後方車況,適原告搭乘由訴外人王小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 上址,因王小芳騎乘前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及王小芳人車倒地,原告並因此受有雙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莖突閉鎖性骨折、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雙側手腕扭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游○如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共計1,08 1,148元: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948元。 ⒉看護費用30,000元。 ⒊交通費用10,200元。 ⒋工作損失35萬元: 原告原任職上揚後勤服務有限公司之房務員,每月工資5 萬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請求7個月之工資損失,共35 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又被告游○如為未成年人,被告游○強、林○芬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被告游○強、林○芬應就被告游○如 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1,1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游○如確有肇事因素,但原告搭乘之機車駕駛人亦有部分 責任。 ㈡醫療費用部分:爭執,請求金額過高。 ㈢看護費用部分:爭執,無證據證明,即便開得出證明,也認為金額過高無法接受。 ㈣交通費用部分:爭執,無證據證明,即便開得出證明,也認為金額過高無法接受。 ㈤工作損失部分:爭執,原告所提之請假單、薪資證明,都沒有公司名稱及公司大小章,且薪資單是車禍之前的。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游○如於110年6月25日9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與重安街口欲待轉時,因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後方車況,致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人王小芳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等情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667號少年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如因騎乘前揭機車不慎,與原告所搭乘由訴外人王小芳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因而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又被告游○如為94年次,其為上揭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游○強、林○芬與被告游 ○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雙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莖突閉鎖性骨折、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雙側手腕扭挫傷、左手挫傷左側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0,948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長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0,948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由其配偶看護1月乙情,固據提出 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其配偶顧乃俊之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137頁),惟其提出之請假單業經被告爭執其真正 性,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單據之形式真正,難認該請假單為合法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實際看護證明,難認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害,其往返醫院診療支出交通費用10,200元,業據原告提出110年11月26日計程車乘車證明 費用150元乙紙為證,另審酌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有回診之必要性,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足證原告確有按時回診。原告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復參以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表顯示原告自住處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5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10,200元(計算式:150×2×34=10,200元),洵屬有理。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上揚後勤服務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0,000元,自本件事故後共計7個月無法 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萬元,固據提出上揚後勤服務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請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29至135頁),惟遭被告否認前開證明之形式真正,而原告所提單據均欠缺公司大小章,復未能進一步證明其單據之真正,故其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 傷害行為,受有雙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莖突閉鎖性骨折、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雙側手腕扭挫傷、左手挫傷左側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於出院後仍須持續回診復健,又因傷無法工作,並需他人從旁協助日常生活等情狀,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301,1 48元(計算式:190,948+10,200+100,000=301,148)。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乘坐訴外人王小芳所騎乘之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王小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11年 度少護字第667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訴外人王小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50%之過失責任,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王小芳之過失,並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減為150,574元(計 算式:301,148×50%=150,574)。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理賠金63,456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保險公司理賠簡訊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87,118元為限(計算式:150,574-63,456=87,118)。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