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5號
- 原告
- 梁致晟
- 被告
- 陳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侑昌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經被告背書後轉讓與原告,詎該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侑昌實業有限公司 MA0000000 650,000元 110年2月28日 11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