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169號
- 原告
- 助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明德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玖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旁空地之裕民停車場內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停車位租金新臺幣(下同)31,870元並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旁地之裕民停車場內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遷離,並將占用之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土地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停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31,87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並應提出下列事證:
㈠提出系爭車位坐落之停車場平面圖及標示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之位置、面積(須標示長、寬),另拍攝該停車位之位置照片數張(請用A4紙張粘貼照片,每頁2張)。
㈡上開事證均應另提繕本1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