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助安企業有限公司、周明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助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玖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自停車格移去,不得停放於原告停車場內。查上開停車位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991元,有土地 公告現值查詢在卷可憑。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是原告遭占用面積應為13.75平方公尺,加計原告請求欠繳停 車費部分之價額31,8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57,966元(計算式:190,991×13.75+31,840=2,657,966),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