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助安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助安企業有限公司 應安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益 被 告 玖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第四四八之一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貳拾參點壹○平方公尺之土地全 部騰空返還原告應安有限公司。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助安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應安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助安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應安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助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助安公司)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旁空地 之裕民停車場上車號000-0000大客車駛離騰空返還停車位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 止,按臨停收費給付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3月5日以書狀追加原告應安有限公司(下稱 應安公司),再於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第44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助安公司17,01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應安公司76,66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3日17時02分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助安公司所經營之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與裕民路交叉口空地之「168停車聯盟-土城裕民場停車場」(下稱系爭A停車場、 系爭A停車場契約)內,系爭A停車場之臨停收費標準經公告原為平日每小時50元,假日每小時60元,每日最高收費平日120元、假日170元,如停放超過一個月者,取消一日停車優惠,以每日最高收費兩倍計算,且經通知限期補繳停車費,逾期未補繳者,依法移置其他停車場並請求移置費。則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系爭A停車場内,尚積欠停車費用11,510元、行政處理費2,500元及拖吊費3,000元,共計17,010元。 ㈡嗣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應安公司管領之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48-1地號之停車場(面積: 23.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停車場)內停放,系爭B停車場 之臨停收費標準為平日每半小時10元、當日最高收費平日80元、假日每半小時20元當日最高收費120元,如停放超過一 個月者,取消一日車優惠,以每日最高收費兩倍計算,則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計算至112年5月31日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A停車場内,迄今尚積欠停車費用74,160元及 行政處理費2,500元,共計76,600元。 ㈢被告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B停車場及積欠停車費未清償,屢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依契約給付停車費之通知,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助安公司17,010元、給付原告應安公司76,600元,及騰空返還如附圖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第448之1地號所示A部分土地。為此,爰依停車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停車場登記證、系爭車 輛入場證明、系爭車輛入場及停放照片、未出場車輛管理系統畫面、停車費計算明細、系爭A、B停車場收費公告、土地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675號、112年度北院民公誌字 第800號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 ㈠、助安公司部分: ⒈系爭車輛就系爭A停車場停車費部分: ⑴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1條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助安公司將系爭A停車場之收 費標準公告於系爭A停車場之入口處,被告仍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系爭A停車場,堪認被告與原告助安公司成立系爭A停車場契約。 ⑵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助安公司與被告就系爭A停車場約定停車費平 日每小時50元,假日每小時60元,每日最高收費平日120元 、假日170元,如停放超過一個月者,取消一日停車優惠, 以每日最高收費兩倍計算,業據原告助安公司提出系爭A停 車場收費公告及停車費計算明細為證,原告助安公司與被告既已就系爭A停車場成立停車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停車費。 又被告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停放系爭車輛超 過一個月,亦未按時繳納停車費,原告助安公司自得就系爭A停車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故原告助安公司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停車費11,510元,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拖吊費部分: 原告助安公司主張為將系爭車輛自系爭A停車場移置系爭B停車場支出拖吊費3,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A停車場收費公告及停車費計算明細為證,依原告助安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A停車場停車契約約定:「甲方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車費 ,逾期未補繳者,依法移置其他停車場並請求移置費。」,故原告助安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行政處理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助安公司另請求被 告應給付行政處理費2,500元云云,惟原告助安公司就此部 分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費用為系爭A停車場契約之 一部,是原告助安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助安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510元(計算式 :11,510元+3,000元=14,510元)。 ㈡、應安公司部分: ⒈返還系爭B停車場之停車位及給付停車費部分: ⑴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助安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A停車場停車契約約定逾期未繳停車費者依法移置其 他停車場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助安公司對於應安公司係為被告之意思而與原告應安公司就系爭B停車場成立停車契 約,此乃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至系爭A停車場時即明知或可 得而知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仍發生代理之效果,則原告助安公司於111年4月29日將系爭車輛移置原告應安公司所管領之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448之1地號其上之 系爭B停車場,堪認被告於斯時即與原告應安公司就系爭B停車場成立停車契約(下稱系爭B停車場契約)。 ⑵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1年4月29日起積欠系爭B停車場之停車費未給付,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8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爭B停車場契約業經原告於111年9月2日合法終止。則原告應安公司 依上開規定,於終止系爭B停車場契約後,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如附圖所示之系爭B停車場車位(面積:23.10平方公尺)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停車費74,160元,均屬有據。 ⒉行政處理費部分: 原告應安公司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行政處理費2,500元云云, 惟原告應安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費用為系爭B停車場契約之一部,是原告應安公司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原告聲請土地複丈費用5,025元、地政人員依囑託前 往現場之勞務支出600元,均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本件訴 訟費用確定為32,959元(裁判費27,334元、土地複丈費用5,025元、勞務支出600元),本院衡酌兩造勝負比例,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一: 附表二: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