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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1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陳右家
被告
德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佑
被告
沈忠聖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沈忠聖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3,465元,嗣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明,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8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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