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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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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士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成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郭成美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郭成美賠償損害,惟被告郭成美已於111年1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其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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