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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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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士瑩
被告
郭成美 生前籍設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648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郭成美賠償損害,惟被告郭成美業已於111年1月30日死亡,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提出被告郭成美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2日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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