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208號
- 原告
-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簡必琦
- 原告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侯友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文承律師
- 被告
-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明峰
- 訴訟代理人
- 陳岳瑜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嘉玲律師
- 被告
- 宏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秋林
- 訴訟代理人
- 林佩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原以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07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原告新北市政府,追加被告宏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光寶科技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或追加原告新北市政府344,073元,及自111年6月1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宏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或追加原告新北市政府344,073元,及自111年6月1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馮兆麟,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簡必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簡哲和於104年12月27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大排水溝附近,因設於該處之編號663003號路燈電桿(下稱系爭燈桿)有燈桿開關箱脫落電線漏電,且因接地不良、配線配置不良、連接線脫落至漏電延伸至系爭燈桿連接定架附近範圍,導致訴外人簡哲和觸電身亡(下稱系爭觸電事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敗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0號判決給付訴外人簡綉鳳等3人各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85號裁定駁回確定,後經瑞芳區公所計算本息後,總計支付訴外人簡綉鳳等3人共計344,073元,原告並於110年11月29日完成款項撥付。
㈡惟因前揭事故實顯係歸責於廠商之缺失所致,經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111年第3次會議決議依法向被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請求賠償,俟原告以111年5月23日新北養二字第1114841003號函,要求被告光寶公司於111年6月17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被告光寶公司迄今並未繳納。
㈢原告係依據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5.6條、第7.1.9條、第7.1.10條之規定,向被告光寶公司請求給付前開賠償之相關損害,茲說明如下:
⒈按系爭契約7.1.9規定:「乙方應自負本案維護之全部責任,如甲方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由乙方負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7.1.10規定:「乙方應就本案路燈及相關設施,依法負擔安全維護之責任,如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損害,乙方應負擔賠償之責任」 ; 系爭契約第4.5.6條規定:「乙方同意於契約期間因乙方行為致甲方對第三人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⒉又按系爭契約第1.3規定第3點:「南區:指鶯歌區、樹林區、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土城區、新店區、三峽區、石碇區、深坑區、坪林區、雙溪區、貢寮區、平溪區及瑞芳區等15區」;系爭契約第7.1.8:「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換裝前,乙方應對本契約之路燈(包含路燈清冊所載他案保固路燈以及非冊列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換裝後,應即納入上述維護範圍」。
⒊承上系爭燈桿業經被告光寶公司完成換裝,故依系爭契約第7.1.8條系爭燈桿應納入被告之維護範圍,換言之,被告依系爭契約對系爭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之責任,若有造成用路人損害,依前揭規定應由承包商負賠償責任,當屬甚明!
⒋經查,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0號判決所载,系爭燈桿有「開關箱脫落電線漏電,且因接地不良、配線裝置不良、連接線脫落致漏電延伸至系爭燈桿連接固定架附近範圍」,故方招致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光寶公司有未盡負擔系爭路燈及相關設施安全維護之責任,故依據前開契約條款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光寶公司負最終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又被告宏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係非法設置繼電器及抽水馬達於系爭路燈旁,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系爭漏電意外之原因係肇因於宏展公司所私設之繼電器所致,而其私設馬達及繼電器於欄杆上,本即違法使用公物,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係直接肇因於民間團體之違法行為及營理欠缺所導致,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由被告宏展公司負賠償之責任。
㈤為此,爰依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契約第4、5、6條、第7.1.9條、第7.1.10條之約定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對被告光寶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宏展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光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或追加原告新北市政府344,073元,及自111年6月1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宏展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或追加原告新北市政府344,073元,及自111年6月1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光寶公司則以:
㈠依照系爭契約第4.5.6條規定:【乙方同意於契約期間因乙方行為致甲方對第三人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乙方應負擔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明確約定要因被告光寶公司行為致原告對第三人負有國家賠償貴任時,被告才負有損害赔償責任;系爭契約第7.1.9條規定:【乙方應自負本案維護之全部責任,如甲方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由乙方負賠償責任。】、第7.1.10條規定:【乙方應就本案路燈及相關設施,依法負擔安全維護之責任,如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或損害,乙方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均同樣限於因「本案維護」、「本案路燈」有關之情況下,才需由被告負責。系爭觸電事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觸電事故發生原因,經鑑定為被告宏展公司所有之抽水馬達零件之「繼電器 」漏電所致,並非系爭路燈桿內之相關零件,足證本件被告非應負責之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況且,系爭燈桿於本案發生前已由新北市瑞芳區公所設置完成,並非依光寶契約或益銓契約為新設,且系爭燈桿自104年7月1日換裝完成後至104年12月27日本案發生日止,並無接獲燈具故障或系統派工修繕紀錄,足證光寶公司、益詮公司或良隘公司僅依約換製系爭燈桿換裝節能燈具(即LE0燈泡),而系爭燈桿之燈具並無任何故障情事,均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據此可證,系爭燈桿確係「新北市瑞芳區公所」自行設置,換裝之節能燈具亦未有發生任何故障情事,顯見並不可歸責被告,由此益證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由。
㈢原告新北市政府養工處之請求權已罹逾時效,則追加原告遲至本件訴訟後始為追加,其請求權亦罹逾時效: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系爭契約第4.5.6條、第7.1.9條、第7.1.10條規定,惟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於承攬契約,縱使另案國賠案件之系爭觸電事故,原告得依契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此部分仍屬承攬關係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前述1年之消滅時效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其請求權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查,就承攬人提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已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涵蓋,且對承攬人不完全給付時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特別在民法第514條第1項設1年之短期時效,則依「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之法理,自應適用債各之短期時效規定,而無適用債總15年一般時效之餘地。否則若謂定作人主張承攬期時效之特別規定,不啻成為具文,是以,原告主張應屬無由。
㈣末查,本件原告起訴理應自行特定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為何,惟查,本件原告卻於被告光寶公司抗辯後,因恐其主張背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後,但一方面猶堅持以錯誤認定,先位向被告光寶公司為請求,另一方面再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宏展公司,惟此等追加,實已造成被告光寶公司程序上之不利益,及有延滯訴訟之虞(蓋依照系爭刑事判決明確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對被告光寶公司之請求無由,即應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此等主張方式,反而更可明證,其根本未能證明系爭事故之真正發生原因為何,且系爭刑事判決業已證明本件系爭事故根本非被告所致,該造成觸電事故之漏電繼電器,也非被告光寶公司承攬標的,顯見原告本件被告光寶公司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被告宏展公司則以:繼電器並沒有造成本件死者死亡的結果,公司不認為有損害賠償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85號裁定、111年5月23日新北養二字第1114841003號函、系爭燈桿換裝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4日詢問筆錄、107年1月12日勘驗筆錄、107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判決等件為證,被告等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訴外人簡哲和於104年12月27日凌晨3點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大排水溝附近,因系爭觸電事故身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系爭觸電事故係因被告光寶公司疏於維護、保養、修繕系爭燈桿所致,惟訴外人簡哲和之死亡結果,實係因瑞芳區公所自行設置之自備線發生漏電情形所致,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記載「而關於系爭燈桿之漏電原因,案發翌(28)日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務人員吳進榮到場檢驗,發現系爭燈桿無接地裝置、配線裝置不良及自備線脫落等情,有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1號卷第12至13頁),再經檢察官分別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工會)、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劉志文教授鑑定本件係因何處漏電導致被害人觸電死亡,技師公會根據①台電公司人員以有檢校證明之檢電器,模擬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檢查情形,檢測進入開關箱入線孔之電纜芯線外皮及開關箱,均顯示有漏電情形,及②本件事故發生時,環境因下大雨潮濕,漏電範圍有延伸之可能;③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橫越系爭燈桿旁邊欄杆時,疑似於穿欄後靠近開關箱路燈線路,其一隻手觸摸系爭燈桿固定架,另一隻手抓白鐵護欄杆,形成通路等情,因認被害人可能因系爭燈桿所裝系爭開關箱之脫落出口電線漏電,導致觸電死亡;而劉志文教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以被害人橫越系爭燈桿旁邊欄杆,當其右手觸摸該燈桿固定架,其他身體部分碰觸欄杆時,疑發生第一次觸電現象,隨後頭部垂下,右前頸及右肩碰觸系爭燈桿固定架,左小腿碰觸欄杆,疑發生第二次觸電現象為據,依電學電流迴路學理,推論被害人由系爭燈桿固定架、身體、欄杆和大地,此4部分構成電流迴路而觸電,且依電學電流迴路學理,推論本件電流方向為電流由系爭燈桿固定架,流向被害人上半身右側(右前頸、右手、右肩),再流向下半身左側(左膝小腿),再流入欄杆與大地,並作成認漏電電源可能為系爭燈桿所裝開關箱之脫落出口電線漏電所生,以及可能因系爭燈桿開關箱並未設置接地線,漏電斷路器無法發揮斷電功能,導致漏電持續未被發現之鑑定結論,有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1號卷第136至141頁;調偵字卷一第93至97頁),參以檢察官另將被告5人本案所換裝之LED路燈具及電源線、漏電斷路器、交流轉直流電源供應器等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鑑定是否有足以導致漏電之瑕疵,鑑定結果認均絕緣良好等情,有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一第29至79頁),則系爭燈桿之燈具及其上開附屬設備既無漏電之瑕疵,本案之漏電原因應係系爭燈桿開關箱出口脫落之電線(自備線)漏電,且未設置接地設施導致漏電延伸至系爭燈桿連接固定架附近範圍,堪可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8頁),及「觀諸本案員警於案發當日據報至現場所拍攝照片(見相字卷第16頁),可見系爭燈桿開關箱出口有一黑色電線纏繞燈桿後延伸至河床,及另有一灰色電線延伸至燈桿內部,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會同台電人員到場勘驗系爭燈桿之線路走向,可見燈桿旁有一條黑色電線,電線有部分垂落河中,該部分有塑膠管保護,燈桿旁另有灰色線路,該線路連接路燈燈具,該線路連接黑色線路再連接台電電源,由台電電源供電,黑色線路為路燈自備線(區公所所有)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續字卷一第289頁),嗣檢察官再會同台電人員及被告等人到場模擬安裝燈具,有關其線路之安裝過程係將電源供應器及漏電開關裝到燈桿上,漏電開關外接灰色電源線,灰色電源線再接到瑞芳區公所自備線,自備線連接到台電之線路,漏電開關有線路接到電源供應器,電源供應器的線路會連接燈頭線路等情,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徵(見偵續字卷一第371頁),參以證人吳進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翌日到場檢測之黑色電線就是脫落的自備線,該自備線係台電公司與區公所設定的責任劃清,就是燈桿與燈桿之間的電線,系爭燈桿係由區公所自行設置,該燈桿之自備線則由區公所負責維護等語(見偵字第411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50、352頁),由上可知被告等人系爭燈桿之燈泡換裝係將電源線接上區公所維護之自備線供電,則該脫落於開關箱出口之自備線既非被告等人本案換裝燈泡所設置,而應由區公所負責維護,該自備線發生漏電情形實難逕認被告5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可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是以,系爭觸電事故既係因瑞芳區公所所應自行維護之自備線生漏電情形,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光寶公司有應就該自備線盡修繕、維護之責,則其主張被告光寶公司違反與原告間之契約約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觸電事故與被告宏展公司所有之繼電器漏電,訴請被告宏展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告宏展公司所有之抽水馬達繼電器雖有漏電情形,然並非本件訴外人簡哲和觸電致死之原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51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告宏展公司應就訴外人簡哲和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5、6條、第7.1.9條、第7.1.10條之約定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先位聲明被告光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或追加原告新北市政府344,073元,及自111年6月1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被告宏展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或追加原告新北市政府344,073元,及自111年6月1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