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忠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林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3,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4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萬板迴轉道裡,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陞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古新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懋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78,800元(含工 資8,205元、烤漆22,975元、零件147,620元),並已理賠完畢。經折舊後,並考慮訴外人古新城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73,513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被告與原告保戶為同方向車輛,被告是直行車,原告保戶是轉彎車,且被告是前車,原告保戶是後車,原告保戶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應負全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4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萬板迴轉道裡, 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陞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古新城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古新城之駕駛執照、至懋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原告車體損失險理賠資料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茲析述如后: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就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亦不爭執,原告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肇事責任,尚無可採。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仍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被告辯稱無肇事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8,800元(含工資8,205元、烤漆22,975元、零件147,620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車損照片為據,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24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為7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115,845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 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8,205元及烤漆22,975元,共147,025元(計算式:115,845+8,205+22,975=147,025),為本 件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車損費用。 ㈣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要下64要迴轉,當時綠燈,伊還沒開進迴車道口,便遭系爭車輛撞上;佐以原告於警詢時略以:伊當時下64是綠燈,要轉進迴轉道的外側車道,因為當時車道都滿了,伊先打右轉燈要切外線,接伊還沒打左轉燈要轉,被告車輛便突然超車到伊前方跟伊發生碰撞等語,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原告保戶與被告同為左轉轉彎車,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及上開報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足證被告亦同為左轉轉彎車,依前開規定,均應注意兩車間應保持安全間隔。然兩車均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應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經過、原因力之強弱、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古新城與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各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原告自應承擔。基此,應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故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範圍為73,513元(計算式:147,025×50/100=73,51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620×0.369×(7/12)=31,7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620-31,775=115,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