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韋謁、王芸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李韋謁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王芸菲 黃詩懿 黃柏憲 陳柏銘 林柏澄 張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柏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柏澄負擔十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憲、被告張竣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初,因受網路詐騙投資有新台幣(下同)數十萬資金缺口,故輾轉於網路上認識被告黃詩懿(line暱稱:Vicky、臉書暱稱:May Huang),黃詩懿承諾李韋謁幫助其籌措投資之資金,並以:「我們就以類似汽車貸款的方式貸款65萬元,這部分都我幫你處理,你只要照我教你的做就好,全部都是合法管道,之後你就有65萬元可以用,你毋用擔心」等語獲得李韋謁之信任,而原告因自幼有嚴重之身心狀況,無論係智力方面,或口語組織表述能力與社會倫理規範理解相較於一般人皆係嚴重弱勢,求學階段亦經醫院診斷需接受特殊教育,故理解能力遠低於常人,因而完全相信黃詩懿之說詞。嗣後,為使李韋謁更加深信不疑,黃詩懿與其同夥王芸菲配合(王芸菲係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包融資公司閎楊企業社擔任貸款業務專員),於109年1月17日下午,先由黃詩懿通知李韋謁,提醒其當天會有專人致電照會,並告知其如何應答(諸如:車牌幾號、車體顏色等),再由王芸菲冒充遠東商業銀行專員來電並確認貸款相關事宜,實則,事後經向遠東商業銀行確認,該銀行完全沒有承辦相關業務,被告王芸菲僅係以銀行之名號使原告卸下心防,獲取原告之信任。再於同年1月17日晚上,被告張竣雄自稱為黃詩懿之 同事,通知李韋謁前往台北市文山區景福街超商前之車上,聲稱係替原告處理借款相關之資料,此為借款程序必要之流程,需要原告之協助,這部分完全沒有問題請原告毋庸擔心,並於沒有任何解釋及說明下,要求原告簽署數張不知為何之文件(原告事後方知道其簽署乃係分期付款及債權契約、特別約定條款、等相關文件,其中甚至包含空白之本票),因當時夜色昏暗,且車上燈光十分微弱,經被告不斷催促下,原告基於信任,即遵照指示於文件上簽名。而後,於同年1月20日,被告黃詩懿向原告稱按照借 款流程,尚須先將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須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黃詩懿並拿上開證件於樹林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惟過戶後根 本沒有完成交車程序,亦未將行照提供給原告,原告未曾一刻使用過系爭車輛)。然而,原告聽從被告黃詩懿之所 有指示,完成所有程序後仍未拿到任何借款,經原告不斷追問,被告黃詩懿卻以:「所有借款皆用以給付中古車之價金,若您還是要貸款,就必須與我簽訂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讓渡契約』」為理由,使原告情急下被迫簽下合約(實 則,原告至今亦未拿到任何契約,無法知悉「使用權讓渡契約」確切之內容),被告林柏澄僅以25萬元之價金就將 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開走,從此不知去向,音訊全無。最後,原告開始不斷收到系爭車輛之停車費、罰單,並受到裕融公司之高額繳款通知,發現自己莫名背負近百萬之債務,再向遠東商銀及裕融公司詢問後,方知事情之全貌,驚覺全係騙局。 (二)再查,上開汽車貸款程序問題重重,其中,系爭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告訴人自始沒有看過,亦不知賣方為何人,更不知系爭中古車實際市價為何?所有中古車之買賣過程告訴人皆不知悉,卻遭被告黃詩懿及東恆國際車業、丹尼獅車行負責人被告黃柏憲偽造簽名,作成該中古車買賣契約,完成汽車買賣程序,尤甚者,經告訴人追查下,方知汽車市價僅43.5萬,被告成功貸款65萬元後,該筆匯款直接轉入車行,並將溢貸款項18萬9,209元全數 分贓,占為己有。簡言之,黃詩懿聯合被告王芸菲、黃柏憲等人,將系爭車輛貸款至65萬元,並由被告張竣雄(王芸菲之配偶)則從中協助處理對保事宜,將空白汽車買賣貸款文件交給原告簽署,待被告等人共同成功貸款65萬元後,扣除車款43萬5,000元、過戶費2萬5,791元後,剩餘 差額18萬9,209元,並無給付予原告,反而由上開共同被 告分贓,原告分毫未取。是原告除讓渡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予林柏澄,所取得之25萬元之外,並無拿到任何其他款項(意即,原告從頭到尾沒有拿到車、沒有拿到貸款、僅有25萬元之使用權讓渡金,且尚有連滾帶利近百萬之債務以 及數十張違規之罰單)。 (三)被告林柏澄應返還原告為其代墊之停車費、罰單等,共計20,982元,本件原告從未有任何一刻使用過系爭車輛,並已將系爭車輛使用權利讓渡予被告林柏澄(系爭車輛之使 用權讓渡契約原告自始並無取得,保存於被告,詳參第四點聲請調查證據),故依上開實務見解,其因使用車輛所 產生之停車費、罰單皆應由實際使用人林柏澄所繳納,而上開費用合計為20,982元,是以被告林柏澄應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所代墊之繳款費用共20,982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柏澄應給付原告20,98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使用權讓渡協議書應該就明載當初的購買金額,被告就以遺失作為藉口,顯然刻意不提供,另從原證二的對話紀錄說賣價是25萬元,顯然25萬元就不會包含核貸差額189,209元,故被告辯稱該25萬元已經 包括核貸差額189,209元,顯不可採。原證三中古汽車買 賣契約書,乙方並非原告簽名,其上所載的溢代金額189,209元,原告自始不知情,當然不可能在雙方約定的25萬 元的價金內。被告陳柏銘辯稱他均未參與系爭買賣、貸款,但由刑事告證五被告陳柏銘還在臉書中P0出他有成交本件車貸,顯與事實不符合。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芸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黃柏憲及被告黃詩懿找伊辦車貸,伊都是照著流程跑,並沒有詐騙原告。 (二)被告黃詩懿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該付給原告的錢,都付了,原告有提刑事也都不起訴處分了。原告收受了25萬元裡面就包括原告主張的核貸的差額,原告主張的核貸差額189,209元已經包括在裡面了,向原告購買權利車的金額不 可能25萬元,因為這個車已經是中古車了,所以當然包括核貸的差額了,原告無理由再請求。 (三)被告陳柏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伊從頭到尾根本沒跟原告接觸過,原告一口咬定說伊有跟他接觸過。 (四)被告林柏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系爭使用權讓渡契約書日久已遺失,但伊願意負責原告將系爭車輛讓渡後所生的罰單跟通行費等費用,合計20,982元。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通訊紀錄翻拍畫面、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罰單查詢紀錄、國道過路費欠費催繳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林柏澄同意給付原告過路費及罰單費用20,982元,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209元部分,被告等則以前情置辯,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查前開不起訴處分理由:「(二)詐欺與侵占罪嫌部分:牌照號碼AGQ-1282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月20日過戶予告訴人李韋謁等情,此有被告張竣雄所提供以掃描全能王軟體所創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文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柏憲確有讓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李韋謁之事實,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無中古汽車買賣之事實,被告黃柏憲、黃詩懿、王芸菲、陳柏銘、林柏澄、張竣雄等人涉有詐欺犯行,顯有誤會。告訴人李韋謁於警詢時陳稱,黃詩怡(懿)於109年1月22日通知我到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的統一超商交付當初車貸的款項,但我到指定地點後對方(黃詩懿)告訴我貸款金額已繳付購買車輛使用,若要拿到錢就要再簽訂車輛使用權讓契約書,才會將25萬元給我,因為我本來就只想借到錢,也不需要車子,而且我又急需用錢,代簽立合(契)約書,對方(黃詩懿)即將25萬元現金給我等語,有109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被告林柏澄所辯,向告訴人購買權利車使用權後,與黃詩懿一同將款項交給李韋謁等情大致相符。又觀諸被告林柏澄於偵查中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讓渡書影本,告訴人除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賣方、甲方(賣方)簽章欄位及讓渡書之本人、讓渡人欄位簽名外,並於气車買賣合約書之賣方、車型、牌照號碼、甲方(賣方)簽章、身份證字號欄位及讓渡書之本人、讓渡人欄位蓋指印;有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讓渡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已將車輛權利讓渡予被告林柏澄。告訴人李韋謁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載有申貸金額:650000、期數:72、期付款:12740等文字,告訴人提供之「中古汽車買 賣(定化)契約書」上載有「甲方所有…牌照AGQ-1281號…自 願讓售予乙方,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整」、」退189209、溢貸金額現金、(貸65000-車價000000-00000過戶費)」等文字,足認告訴人所申貸款項65萬元扣掉車價43萬5000元及過戶費用,差額僅為18萬9209元。故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收受之25萬元中,已包括申貸差額18萬9209元及被告林柏澄所支付購買車輛權利金6、7萬元,足認被告黃詩懿等人協助辦理汽車買賣貸款後,並未將差額侵占入己,且均已交付告訴人,難認被告黃詩懿、王芸菲、黃柏憲、陳柏銘、林柏澄、張竣雄等人涉有何侵占、詐欺犯行」,原告雖稱25萬元不包含核貸差額189,209元,惟未提 出足使本院推翻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柏澄應給付原 告20,98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