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許玉樹、黃清和、豐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被 告 黃清和 被 告 豐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勝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業已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319,000,到期日民國111年5月29日,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 號5樓之本票1紙,尚有2,182,500元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 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惟被告於起訴時,分別設籍在苗栗縣頭份市、新北市三重區、台中市北區,分屬不同法院之管轄範圍此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又上開本票之票據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業經本院核閱無誤。因此,上開 本票之付款地既位在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