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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3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潔岑(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齊合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齊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齊合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5日邀同被告王麗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年利率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現為1%),111年7月1日以後改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1%計算利息,約定還款方式及延遲息違約金依借貸約定條款第8條第6款、第9條規定,按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齊合公司現尚積欠本金413,243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齊合公司仍未依約定繳款,被告王麗英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暨借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放款帳戶檔案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催告函及退回信封、存證信函及送達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期間 利率 413,243 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週年利率0.1%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4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7月1日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0.344%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0.688%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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