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30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309號
- 原告
- 維鷹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偉定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呈
- 被告
- 四季會館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蔡建成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309號給付合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張芸瑄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4月26日簽立物業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四季會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詎系爭社區管委會即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來函要求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前撤離系爭社區並完成交接,嗣於110年11月19日復來函要求原告於文到7日商談缺失暨扣款事宜,以利被告後續支付服務費,末於110年12月7日來函要求原告參加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19日之夜間例會。
㈡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598000元,惟被告迄至110年12月僅支付清潔費用146000元,後於111年1月26日僅支付381000元,尚餘差額71000元未給付。又依系爭契約被告本應於110年9月給付原告當月服務費用,惟直至111年1月26日始支付卻未足額支付,此由被告來函內容可知,原告對此併請求延遲支付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另被告來函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惟此僅有被告單方面主張,原告迄今未與被告就系爭契約存續達成協議,被告所為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民法第216條規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截止日為111年1月31日,被告逕行片面解除系爭契約,致使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營利所得化為烏有,經計算原告此段期間營利所得為30萬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暨遲延利息。
㈤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110年9月份服務費未支付之7萬元,及前述應給付之7萬元自111年3月份起至給付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110年9月起應支付而未支付之59萬8000元之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111年2月止。㈢被告負擔本司未能履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10年9月13日四季會館函字第1100913001號函、110年11月19日四季會館函字第1101119001號函、110年12月7日四季會館函字第1101207001號函、存摺內頁影本、系爭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函文、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內政部函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短付合約價金及違約致原告受損害等事實。此外,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能提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110年9月份服務費未支付之7萬元,及前述應給付之7萬元自111年3月份起至給付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110年9月起應支付而未支付之59萬8000元之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111年2月止。㈢被告負擔本司未能履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