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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李崇豪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
    張國賓、周如茵

  • 原告
    張心如
  • 被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366號 原 告 張心如 法定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3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262號)。惟查,原告於簽 發系爭本票時,尚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亦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各等語。三、經查: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2年3月出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8月17日,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允許,否則該發票行為即為 無效。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業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又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當庭否認同意書立書人法定代理人欄內「甲○○」之簽 名為真正,按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被告自應就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參以被告係專事資金融通之公司,熟悉借貸放款業務,明知原告尚未成年,思慮較為不周,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竟未要求原告提出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或以其他方法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取得聯繫,以明瞭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情形,顯與常情有悖。綜上所述,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262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1 110年8月17日 未載 60960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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