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36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銘
- 訴訟代理人
- 林為忻
- 被告
- 藍宇政即睡飽飽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34%)加1.91%,合計為3.25%,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攤還本息,並依借據第4條及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若逾期未償還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發函催告及抵銷存款,截至本件聲請日止尚欠本金228,6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54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客戶帳欠電子資料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本件借款依借據第2條所載,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1年3月21日調整為1.09%,嗣於111年6月20日調整為1.215%,再於111年9月26日調整為1.34%,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借據第2條所定利息計算方式,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之利率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即1.09%+1.91%),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之利率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即1.215%+1.91%),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25(即1.34%+1.91%),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期間 利率 228,654元 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 週年利率3% 自111年6月12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 週年利率0.3% 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 週年利率3.125% 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 週年利率0.3125% 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3.25% 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 週年利率0.325% 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