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39號
- 原 告
- 禾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治煌
- 訴訟代理人
- 郭上維律師
- 被 告
- 蕭竹均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6,64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起至109年4月16日止,任職於林治煌所經營之原告公司與重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盛公司),負責上開公司會計、出納等業務,並為受上開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林治煌對其之信任,於任職不久後,趁林治煌經常不在國内,而上開公司除林治煌與被告外,並無其他員工,且其餘股東及董事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事務之機會,違背委任事務,接續以虛捏公司不實支出項目向林治煌請款之方式,使林治煌陷於錯誤而開立原告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再持前開支票兒現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538,439元;及接續於106年9月6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以虛捏公司不實支出項目向林治煌請款之方式,使林治煌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36,6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其於102年7月起至109年4月16日止,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以虛捏公司不實支出項目向原告請款,致使原告受有6,362,648元之損失。惟被告自109年4月起迄今,已償還原告1,926,000元,扣除上開部分,尚有4,436,648元仍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虛捏公司不實支出項目向林治煌請款,致林治煌陷於錯誤開立原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再持前開支票兌現取款,被告另虛捏公司不實支出項目向林治煌請款,致林治煌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6,362,648元之損失,被告迄今業已償還原告1,926,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清償明細、存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2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存卷可參,且未據原告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36,648元(計算式:6,362,648元-1,926,000元=4,436,648元),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36,6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