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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4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黃彥凱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告
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俊徹 原住○○市○○區○○路0號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經被告吳俊徹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NN0000000 2,000,000元 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4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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