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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4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信助
被告
睡飽飽早餐店即藍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36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睡飽飽早餐店即藍宇政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貸乙筆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目前為年息2.22%,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约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詎料被告自111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多次催繳,惟迄今仍置之不理或躲匿無蹤,有催告通知函可稽,另有中小信用保證基金通知,於他單位通報發生逾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原告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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