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 當事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曹令東、李洛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50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 訴訟代理人 張菀芩 林正皓 史崇瑜律師 被 告 曹令東 李洛傑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505號請求清償債務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被告曾令東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李洛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曹令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9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起訴暨準備(二)狀追加被告李洛傑,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370元,及被告 曹令東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李洛傑自本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准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合先敘明。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次按關於由侵 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李洛傑為德國籍,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共同被告曹令東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共同侵權行為地在原告所在地,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則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共同被告曹令東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李洛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洛傑(英文名Dr. Maichael Lee、德文名Dr.Divshi Ha dar)為設立中富盈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盈泰科公司)之創辦人,又被告曹令東為富盈泰科公司之共同創辦人及執行長,被告二人自為富盈泰科公司之發起人,有其名片可稽(原證1、原證4),而據被告曹令東所稱「2021年台灣國際智慧能源週」開展前,被告曹令東與李洛傑即以富盈泰科公司名義一同前往原告處處理報名參加展覽事宜,而富盈泰科公司原應於展覽前即110年11月底前繳清參展款項60餘萬元, 惟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僅繳付訂金19萬元,並被告後續以信用卡繳納5萬元,然迄今仍拖延未繳納尾款費用共計新臺幣389,370元(聲證2及5),經原告催告兩次(聲證3及4)亦無回應,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參展費用。㈡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公司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被告曹令東以富盈泰科公司之名義向原告締結參展關係,自係以其為行為人,而應負擔本件民事責任,又被告李洛傑以富盈泰科公司之名義向原告締結參展關係並確有參展行為,參展後亦有參與欠款協調,其自為參展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擔本件民事責任。 ㈢又被告曹令東為富盈泰科公司之設立申請人,有公司設立登記之預查進度查詢截圖可證(原證3),再參酌被告曹令東之 名片亦記載其為富盈泰科公司之共同創辦人及執行長(原證1),均可證其為富盈泰科公司之發起人,甚其亦以自身擔任代表人之博客思聽數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作為本件債務償還之擔保(聲證4、5),再再可證被告曹令東為富盈泰科公司之發起人,而非被告曹令東所主張之單純受雇人;另被告李洛傑為富盈泰科公司之僑外投資人,有其109年8月18日僑外投資申請書可證(原證5),再參酌被告李洛傑之名片亦 記載其為富盈泰科公司之創辦人(原證4),均可證被告曹令 東與李洛傑為富盈泰科公司之發起人,原告自得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李洛傑、曹令東連帶給付剩餘之費用389,370 元,灼然甚明。 ㈣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及兩造契約關係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370元,及被告曹令東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李洛傑自本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曹令東抗辯之陳述: ⒈按「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依經濟部發布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2條規 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即為該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依本件原證1經濟部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系統(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07號卷宗第12頁)顯示,茂成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人為被告甲○○,則被告甲○○應 即為茂成公司之發起人,自應依公司法第150條規定,就茂 成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負連帶責任。惟被告抗辯所謂發起人係參與公司設立事宜而簽名於公司章程之人,故參與公司籌設事宜之人,如未簽名於公司章程時,並非公司法上所稱之發起人,故公司法所稱之發起人係指參與公司設立而簽名於公司章程之人,此觀之公司法第129條 規定即明,被告從未簽名或蓋章於茂成公司之章程,顯非公司法所稱之發起人云云。按前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司法第129條係規範發起人應如何為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其發起人之認定之唯一標準,仍應參酌實際上有無參與公司之設立之情事以為斷,經查,原告所提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上之申請人為被告甲○○,又經濟部商業司97年11月12日經 商六字第09702155970號函文(見本案卷第31頁)所附之『公 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所載之申請人亦為被告甲○○,足證被告有實際上參與茂成公司之設立事項,再者, 被告僅對於原告之主張為否認之抗辯,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茂成公司之發起人 ,並應負公司法第150條之連帶責任,堪屬真實,應為可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故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名義為開業準備行為,於公司成立後,如經公司承認,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否則,此開業準備行為的法律責任應由發起人依合夥法律關係分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發起人應以實質參與公司設立情事為準,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 二字第10號判決,發起人應依合夥關係連帶負責,被告曹令東主張發起人以股東出資為判準,自無可採。 ⒉此外,依據原證5第4頁之投資計畫,富盈泰科公司於台灣之「負責人」為被告曹令東,再參酌富盈泰科公司之投資設立計畫提案簡報(原證6),亦係以被告李洛傑、曹令東聯名一 起進行提案,另由投審會之資料均可證富盈泰科公司均係由被告曹令東及李洛傑進行設立登記相關行為,再再可證被告曹令東及李洛傑均為富盈泰科公司之發起人,被告曹令東主張其非發起人云云,洵屬無據等語。 二、被告曹令東則辯以: ㈠被告自108年6月起兼任FinTeix Pte.Ltd.之研發工程師,協助解決太陽能技術問題,李洛傑先生承諾待其完成募資,將給予薪酬。時至今日,仍然未獲得分毫,已偕同其他受害人,進行訴訟未償還欠款與薪酬之準備。被告乃李洛傑先生聘僱之員工。 ㈡基於爭取外國友人投資台灣太陽能之熱誠,協助李洛傑先生於000年起,多次造訪投審會並協助其進行僑外投資人之申 請。109年9 月,投審會礙於新加坡公司有香港股東,疑似 大陸資金,所以建議其重新設立美國公司,解決公司設立之障礙。 ㈢109年底FinTeix Holding Group Inc在美國完成設立,李洛傑先生為100%的所有人。由於投審會要求須甶代理人或律師會計師提出申請,同樣基於爭取外國友人投資台灣太陽能之熱誡,協助其在台灣申請之程序。並由李洛傑先生提出由美國在台協會AIT正式的文書委任授權書,載明被告受其為托 ,為協助李洛傑先生進行台灣投資與設立公司之代理人,並擔任CEO 一職 。根據(民法第一〇三條)代理為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内,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被告於李洛傑先生授意之下,進行參展之報名,及合乎此代理之範圍。原告應依此原則,向李洛傑先生亦或FinTeix Holding Group Inc公司索討 欠款。 ㈣富盈泰科為李洛傑先生申請投資台灣之標的,由被告協助進經濟部網站代為申請,經由投審會核准, FinTeix HoldingGroup Inc公司佔75%,預計總投資金額為4 億美金,分四 年達成,第一年預計投入一百五十萬美金 ,合計約為4350 萬台幣,李洛傑先生為100%持股。李洛傑先生沒有讓任何台灣團隊成員持有股份。一切皆由李洛傑先生主導。被告也不例外。 ㈤在2021年台灣國際智慧能源週開展之前,李洛傑先生聲稱其資金因故未能及時到位,但因展覽前即須將所有展覽費用缴清。李洛傑先生特意與被告一同前往外貿協會,與負寊展覽業務處専員張菀芩親自接洽。待李洛傑先生聲明自己是富盈泰科的董事長,並訴說完投資金額與願景,並訴說礙於C0VID-19種種原委,並提供名片,其資金需仍要再等數日才能到帳。専員張菀芩方才同意展延缴款期限。試問:如果只是個台灣未成立的小公司,不是背後有巨額外資即將投資的公司,外貿協會是否還能如此寬宥?早在2021年11月底,外貿協會就已經明李洛傑先生與富盈泰科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的關係。李洛傑先生是100%的所有人,其他的人只是員工。所有參展的決策,皆由其一人決定。 ㈥在2021年台灣國際智慧能源週場地布置當日,外貿協會強制要求被告要完成給付所有款項,然而李洛傑先生承諾的資金,並未在原先預定的時間拿到資金,而先前已經給付85萬給布展廠商,如果廠商無法進場佈展,等於完全白白浪費,實在沒有辦法再支付現金。李洛傑先生卻堅持一定要辦展,並以老闆的口吻下命令,如果沒辦法展出,他的資金就不會進台灣,大家就全部白忙一場了 他並且再次保證,資金-定會如期到位。礙於無奈,只得用支票權充現金。 ㈦被告協助李洛傑先生在經濟部的網站,進行富盈泰科公司名稱預查的代理人不假,但代理人並非為股東(股份0%),亦非決策者,是專業經理人,非為夥伴。名片上的共同創辦人只是名銜,不能僅憑名片進行臆斷。曹興誠老闆設立新公司,也未必是由他親自上網進行預查,此預査資料,不足以證明非為員工身分。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參照。「則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掊,其所負債務,各股東應依合夥之例,擔負償還責任 。」 既然被告不具股份,何來之擔負責任昵?即便被告佔FinTeix Holding Group Inc 公司在富盈泰科剩餘的25%,被告已 分擔38%的展場費用。因此主張被告無義務再負擔任何多餘 的展場費用,原告亦應即刻將所質押的被告支票無條件返還。況且李洛傑先生亦在親簽對外文件,自己對富盈泰科的100%所有權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展出事實證明、催繳電子郵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111年3月24日外展字第112500730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111年4月12日外展字第1125008182號函、支票影本、切結書、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1年1月17日經審一字第11000341670號函、被告曹令東之名片、參展報名表、富盈泰科公司設 立登記之預查進度查詢截圖、被告李洛傑之名片、富盈泰科公司109年8月18日僑外投資申請書、富盈泰科公司之投資設立計畫提案簡報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按依公司法第6條之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 得成立,故公司須經設立登記始成立而成為法人,亦即公司權利能力始於設立登記完成之時。而「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公司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富盈泰科公司前係由被告曹令東代表富盈泰科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此有預查進度查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又經本院於111年7月5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調富盈泰科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暨其發起人等資料,經該委員會函覆卷存投資人美商FINTEIX HOLDING GROUP INC.投資富盈泰科公司案之核准函、申請書及其附件,並無設立之相關資料,另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富盈泰科股份有限公司」似尚未設立完成,是富盈泰科公司迄今該公司仍未設立登記完成,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1年7月20日經審一字第11100116080號函在卷可參,復參 被告曹令東代表富盈泰科公司向原告以629,370元之攤位費 用報名參加台灣國際智慧能源週展覽,亦有報名表、切結書可在卷可佐,而被告曹令東所出示之名片亦記載其為富盈泰科公司之共同創辦人及執行長,均可證其為被告曹令東係以富盈泰科公司之共同創辦人及執行長之身份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此外,依被告曹令東所書立之切結書所載意旨觀之,被告曹令東對於富盈泰科公司積欠原告剩餘攤位費用389,370元承諾開立發票日為111年1月20日之支票進行繳款並承諾屆期原告得逕自前往銀行兌換等語(見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14761號卷第63頁),更可證被告曹令東確實係 代表富盈泰科公司與原告締約參展之行為人,依法自應自負民事債務清償之責。又被告曹令東雖辯稱:伊係受同案被告李洛傑邀請協助申請設立富盈泰科公司,李洛傑承諾給付伊薪資,並承諾負擔一切展覽費用云云,惟被告曹令東所言並無憑據,縱令為真,亦無從解免曹令東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所應負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㈢再者,依據被告曹令東111年12月20日答辯一狀所載:「在202 1年台灣國際智慧能源周開展之前……李洛傑先生特意與被告 一同前往外貿協會,與負責展覽業務處專員張菀芩親自接洽」,故被告李洛傑亦有參與本件富盈泰科公司報名行為,且於展覽時被告李洛傑亦有參展,有照片在卷可稽,並於事後被告李洛傑亦有協調本件還款事宜,有電子郵件可參,而被告李洛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李洛傑亦為富盈泰科公司參與原告所主辦展覽之共同行為人,是自應由被告曹令東與被告李洛傑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389,370元,及被告曹令東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1年8月20日起、被告李洛傑自本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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