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沅池、魏成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29號 原 告 陳沅池 被 告 魏成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來電原告,稱要仲介幫忙賣原告所有之五個骨灰塔塔位。同年7月17日,被告原先轉知原告前 往中壢殯儀館旁與買方簽約,被告又稱原告需另申辦取得骨灰座土地所有權才能進行買賣,並願意替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費用,同時收 取原告所有之五個骨灰座登記憑證正本,原告故於同年7月20日於桃園火車站交付200,000元予被告,並有簽立收據乙紙。被告於翌日即7月21日又稱因辦理費用調高,故需再向原 告收取費用,每個塔位酌增收5萬元,原告認被告所述並不 合理,故於7月22日、7月23日已向被告表示不願其繼續辦理取得土地所有權乙事,被告不理,並再次聯絡原告於同年8 月6日前往簽約。惟原告後查得知,被告根本並未辦理取得 土地所有權,原告並於同年9月1日隨即向南投派出所報案。原告另於同年9月3日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揭所示五個骨灰座登記憑證正本及代辦費用200,000 元,被告卻以人不在為由,由其公司同事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願幫原告辦理退費,並合意解除仲介及代辦取得土地所有權乙事。惟事後被告仍拒絕返還上揭五個骨灰座登記憑證正本及原告交付之代辦費用200,000元。詎料被告於110年2月7日再次聯繫原告,稱已辦好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願交付其土地所有權狀,原告認為兩造間既已無仲介及代辦協議,故原告拒絕收受;嗣經原告發現,被告所稱為原告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亦非向發放原告骨灰座登記憑證正本之福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辦的綠金園園區所在土地,顯見被告有詐欺之嫌。另除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之代辦費用200,000元,被 告亦未返還原告骨灰座登記憑證正本五份,每份申請費用為8,000元,致原告另受有40,000元之損失,共計240,000元。被告上開事實,業經原告向南投派出所報案後,目前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偵查。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詐騙,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立私立國榮墓園登記憑證、簡訊截圖等件影本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