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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呂安樂

  • 原告
    于兆捷
  • 被告
    陳玳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7號 原 告 于兆捷 被 告 陳玳伶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取悅女友即被告歡心,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以個人名義向華麗布偶貓舍(位雲林 縣○○鎮○○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 現金價格買受品種布偶貓(Martin,英譯:馬丁,下稱系爭寵物),嗣於109年11月17日進行寵物晶片植入、登記在案,合先敘明。 (二)然兩造於110年10月18日分手,被告於110年12月4日未經 原告允許,私自侵入原告居所,竊取系爭寵物並帶離原告居所地,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立即返還,惟被告皆不予理睬,嗣後並私自將系爭寵物晶片變更飼主登記,經原告查明後,企圖混淆系爭寵物為原告所為之贈與,拒不返還,原告實感無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動物保護法第19條定有明文。 3.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可資參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 4.查,系爭寵物已於109年11月17日依寵物登記管理法進行 寵物晶片植入、登記在案,按寵物登記制度,其目的在敦促飼主飼養寵物,應負照顧寵物之責,為便主管機關監督飼主履行其責任,該登記即可證原告系爭寵物之所有權人無疑。 5.次查,寵物登記變更飼主,依規定應原飼主與新飼主共同攜帶身分證協同辦理,或填妥代辦委託書進行辦理,然而原告並未授權亦不知情被告私自變更飼主登記,該變更飼主程序顯有疑義,涉犯刑事偽造文書之虞,擬另行提出告訴。 6.承上所述,寵物布偶貓Martin之所有權既屬於原告,而被告自始未經原告同意,現占有寵物貓即屬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寵物貓Martin返還,即屬有據。 (四)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侵入原告住家並帶離原告所有之系爭寵物,復更改系爭寵物之寵物飼主登記等,已如前述,上開被告所為之行為,足證侵害原告權利甚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 寵物布偶貓(呼名:Martin,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隻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寵物布偶貓(呼名:Martin,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與原告協同辦理變更飼主 登記回復原狀。(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民事答辯(一)狀稱「原告已自承當初購買系爭寵物之目的係為討被告歡心…嗣於109年11月30日為方便 由被告照顧,於經原告同意下由被告向貓舍變更飼主為被告,此有被告與貓社之對話可資為憑…」云云,然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以個人名義購買系爭寵物並進行晶片植入 ,亦有鈞院函詢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資料可佐(詳參111年 3月9日動保管字第0000000522號),顯見系爭寵物自始屬原告所有,自不待言;更遑論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我又沒養【原告:那你還放我的貓的照片幹嘛】」、「被告:他曾經是我鵝子」,顯見被告亦自認系爭寵物自始均非為其所有。 2.次查,參酌原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原告:你現在就傷害我了。【被告:我只是拿我該拿的東西】」、「原告:那 不是你的東西」、「原告:我連馬丁不見,第一個想到就是你。【被告:都說貓事送我的】」、「原告:我從頭到尾沒說過。˙˙˙你到底為什麼要對我的貓這麼執著」、「原告:不是你的貓你就硬要說是你自己的貓,...我可 以對我的酒醉失言道歉,但不代表你可以來我家抱走我的貓。」、「原告:你根本沒錢買這隻貓。…你的生日禮物是項鍊。」、「原告:那到底為什麼你覺得貓是你的。【被告:也是你跟我說,你花錢送我的】原告:我沒說過要送你。」均可知原告自始均未有贈與系爭寵物貓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不證自明。 3.再查,被告稱系爭寵物系原告為討其歡心所購,然被告所為之主張並不得直接推導系爭寵物貓為贈與物,否則應於購買時直接以被告名義登記飼主,而無需以原告之名義登記,被告應就系爭寵物為原告之贈與物乙事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被告主張無理由。 4.再者,被告辯稱109年11月30日變更系爭寵物之飼主,係 經原告同意下為之,然被告提出與訴外人華麗布偶貓社之對話紀錄,並不足證被告取得原告同意後為之,更遑論參酌被告所提之被證1,被告單方面與訴外人聯繫請求更改 寵物登記資料並提供其個人之身份年籍資料,訴外人未依寵物轉讓作業流程辦理,該轉讓作業自屬瑕疵,且參酌原證3、原證6對話紀錄,原告均表明系爭寵物貓為原告所有,顯然自始不知情系爭寵物之飼主已更改為被告名義;又被告民事答辯(一)狀辯稱變更系爭寵物飼主登記後,曾與原告共同帶系爭寵物至動物醫院看診至少5、6次,於看診時之寵物登記卡係登載被告為飼主,當時原告未表達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然此主張並非真實,乃因攜帶寵物至動物醫院看診,無須掃描電子晶片及提供寵物登記卡,即可掛號看診,被告上開主張無法證明變更寵物登記之飼主係得原告同意後為之,應認被告所為之主張不足採信。 5.故被告應就變更飼主乙事得原告同意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被告主張無理由;原告仍為系爭寵物之所有權人,又該轉讓作業瑕疵仍無得免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更改寵物飼主,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 6.被告提出被證4主張110年12月4日曾有向原告索取系爭寵 物,惟該證據僅為語音通話,未有相關證據可知該通話內容為何;退萬步而言之,被告既認為系爭寵物貓為其所有,則兩造分手後,被告遷出時為何不將系爭寵物帶離,而選擇未經原告同意侵入原告住居帶離寵物?被告所為之主張依據經驗法則判斷,顯不合理且與事實相悖;參酌被告於110年12月4曰與原告所為之對話紀錄,「被告:想馬丁丁。【原告:慢慢想】。」,即可知被告於對話當下亦非以系爭寵物之所有權人要求返還,又該日即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自取用原告住居之備份餘匙進入其居所,被告並未否認之,又被告抱走系爭寵物貓並於110年12月5日聲請補發寵物登記証,意圖為自己所有,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該當侵入住居、竊盜或侵占等罪,事實明確。 7.綜上所述,系爭寵物布偶貓Martin之所有權既屬於原告,而被告自始未經原告同意,現占有寵物貓即屬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寵物貓Martin返還,即屬有據。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 告原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於交往期間原告為取悅被告,而於109年11月13日以75,000元現金購買品種布偶貓(Martin、英譯:馬丁,下稱系爭寵物),並於109年11月17日植入寵物晶片,依原告提呈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已自承當初購買系爭寵物之目的係為討被告歡心,且原告於購買後即將系爭寵物送給被告照顧,此可由自109年11月起 就系爭寵物植入寵物晶片、應該吃甚麼營養品等照顧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與貓舍聯繫,嗣於109年11月30日為方便 由被告照顧,於經原告同意下由被告向貓舍變更飼主為被告,此有被告與貓舍之對話可資為憑,且雙方更曾共同帶系爭寵物至動物醫院看診至少5、6次,於看診時之寵物登記卡亦係登載被告為飼主,當時原告對此亦表達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復系爭寵物接踵疫苗亦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再與原告檢附之原證3、原證6兩造LINE對話紀錄相互勾稽可證,原告當初於購買系爭寵物後,確已贈與被告,復原告係因與被告分手後心生怨懟,始否認原已將系爭寵物贈與被告之事實,至為灼然。 (二)次查原告雖提出其於110年12月4日查詢之寵物登記證,以該寵物登記證上載明飼主為原告為由,主張其為系爭寵物之所有權人云云,然原證1寵物登記證上未蓋有登記機關 之任何印鑑,此寵物登記證形式上是否為真正已難謂無疑,被告否認原證1之形式上真正。且被告因不堪原告於分 手後,不斷傳訊息騷擾要求返還系爭寵物,便於110年12 月5日自行至當初辦理登記之澄諾動物醫院申請補發系爭 寵物之寵物登記證,經確認系爭寵物本即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既非系爭寵物之所有權人,依法自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及協同辦理飼主變更之權利。 (三)再查原告提出之原證3、原證6對話紀錄所載,原告固一再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惟被告亦明確回覆系爭寵物是當初原告於交往期間承諾贈送之禮物,且被告於110年12月4日曾致電向原告表示要至伊住處帶回系爭寵物,於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於取走系爭寵物後又曾再次致電告知原告人已離開並已將鑰匙歸還原位,是雙方分手後,被告係經原告同意,方至原告住所帶走系爭寵物,原告亦曾於訊息中回覆,前開所言係當時係喝醉酒後所述,在在足認,原告確實於雙方分手後有告知被告可至其住所取回系爭寵物,且系爭寵物原雖是原告出資所購入,然斯時購入之動機係為討被告歡心,並於購買後將系爭寵物贈送與被告作為禮物,嗣原告係因兩造分手而心有不甘,始出爾反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但原告上開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除無法證明系爭寵物為其所有外,與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及被證1之寵物登記證等客觀事證相互勾稽,反足證原 告確已將系爭寵物贈送與被告,並登記原告為系爭寵物之例主(即所有權人) ,彰彰明甚。 (四)末查原告起訴另稱寵物飼主變更,依相關規定須由原飼主、新飼主共同攜帶身分證辦理,或填妥代辦委託書,是本件被告為私自變更飼主登記,變更程序有疑義云云,然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1寵物登記證未蓋有登記機關之印章, 形式上真正存疑,是110年12月4日時,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寵物之飼主自有另行調查確認必要,且依寵物飼主變更登記之規定,需要原飼主、新飼主帶身分證件至登記站進行辦理,而兩造嗣既已分手,被告又如何單方自行攜原告證件辦理飼主變更,原告以此作為系爭寵物為其所有之證據,實屬無稽,不足為採,且由上開被證1之對話紀錄亦足 證,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即於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寵 物飼主之姓名變更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起訴狀內即自承購買系爭寵物之動機係為取悅被告,可證原告確有將系爭寵物送給被告當禮物,此亦與兩造對話紀錄之內容符合,並與被證1、被證2之客觀事證相符,且原告雖提出原證1寵物登記證主張其為系 爭寵物之飼主,然該寵物登記證是否為真已有疑義,而被告業已提出蓋有登記機關印文之寵物登記證可證明系爭寵物為被告所有,是原告應先就系爭寵物為其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貴任,自不待言。原告雖又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稱被告應就其 有權占有系爭寵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從未承認原告對系爭寵物有所有權存在,被告主張原告已將系爭寵物送給被告,系爭寵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非原告,是上開實務見解之事實與本件不同,應不得比附援引適用於本件,原告仍應先就其為系爭寵物所有權人之事實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駁回原告本件起訴。且原告顯係因與被分手後心有不滿,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系爭寵物訴訟,惟由上開客觀事證可證,原告於109年11月間購買系爭寵 物後,便已將系爭寵物贈與被告,並由被告負責照顧系爭寵物,包括至寵物醫院看診、接踵疫苗等亦均係由被告負責照顧,至為灼然。 (六)謹就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11年3月9日,動保管字第0000000522號函(下稱系爭保護處函)內容表示如下: 1.本件品種布偶貓(Martin、英譯:馬丁,下稱系爭寵物)係由訴外人華麗布偶貓舍於109年11月17日先登記於自身 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號,並於同日轉讓至原告,嗣於同年11月30日將系爭寵物轉讓予被告,足徵原告當初確實係為討被告歡心,故於購買系爭寵物後,旋即同意將系爭寵物轉讓予被告,至為灼缺。 2.此外,雙方曾共同帶系爭寵物至數度帶系爭寵物至動物醫院接踵疫苗,而看診時之寵物登記卡亦係登裁被告為飼主,此與臺北市勳物保護處上開函文內容一致,且當時原告對於飼主記載為被告乙事亦未表達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更可益徵原告確實同意將系爭寵物贈與被告甚明。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貴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1.查原告雖提出原證1之寵物登記證欲證明系爭寵物係伊於 109年11月17日購買,惟細繹原告提出之原證1寵物登記證之申請時間載為110年12月4日,然糸爭保護處函已裁明系爭寵物於109年11月30日已轉讓予被告,與原告所提出之 110年12月4日寵物登記證記裁顯不相同,甚者,原證1之 寵物登記證竟載明原告之性別為女性,再再足徵原告提出之原證1寵物登記證之形式顯非真正,且有極大可能係原 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而臨訟自行變造修改,根本不足於本件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且原告上開變造寵物登記證而作為本件證據之行為,亦顯有涉犯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重大犯罪嫌疑,爰請鈞院明鑒。 2.次查原告提出之原證3、原證6雙方對話紀錄,原告雖一再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被告有明確回覆系爭寵物是當初原告於交往期間承諾贈送之禮物,此亦與前述購買、轉讓系爭寵物之事實經過相符,已如前述,可見原告確實同意將系爭寵物贈與被告。 (八)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於雙方交往期間,原告為討被告歡心而於109年11月17日向訴外人 華麗布偶貓舍購買系爭寵物,並同意將系爭寵物贈與被告,復於同年11月30日將系爭寵物移轉登記給被告,此亦與系爭保護處函及被證2所載一致,綜合上開情事足證被告 已就原告贈與系爭寵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彰彰明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取悅被告歡心,於109年11月13日以個人名義向華麗布偶貓舍以75,000元購買 系爭寵物,嗣於109年11月17日進行寵物晶片植入、登記在 案,而兩造於110年10月18日分手,被告於110年12月4日未 經原告允許,私自侵入原告居所,竊取系爭寵物並帶離原告居所地,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立即返還,惟被告皆不予理睬,並私自將系爭寵物晶片變更飼主登記,拒不返還等事實,業據提出109年11月17日寵物登記證、110年12月4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報案證明單、原告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寵物登記查詢結果、寵物晶片編號登記查詢結果、原告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台北市動物保護處寵物轉讓作業流程、台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寵物登機變更作業相關文件查詢、110年12月1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於交往期間原告為取悅被告,而於109年11月13日以75,000元購買系爭 寵物,惟辯稱原告於購買後即將系爭寵物送給被告照顧,此可由自109年11月起就系爭寵物植入寵物晶片、應該吃甚麼 營養品等照顧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與貓舍聯繫,嗣於109年 11月30日為方便由被告照顧,於經原告同意下由被告向貓舍變更飼主為被告,原告確實同意將系爭寵物贈與被告,故被告才是系爭寵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系爭寵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767條前段所定,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無權 占有之人為被告,由有所有權之人為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原告自應先就其為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乙節,負舉證之責。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66條、第67條亦有明定。是在認定動產所有權歸屬時,必須嚴格遵守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亦即須雙方具備『所有權讓與合意』及『交付』標的物之要件。查本案系爭標的物既非土地亦非 其定著物,而為動產,是以系爭寵物所有權之移轉,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實務上所踐行之寵物登記,僅係基於行政管理便利而為之制度設計,並非因此推定登記名義人即為系爭寵物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另查,原告於購買後即將系爭寵物送給被告照顧,此可由自109年11月起就系 爭寵物植入寵物晶片、應該吃甚麼營養品等照顧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與貓舍聯繫,嗣於109年11月30日為方便由被 告照顧,且在原告同意下由被告向貓舍變更飼主為被告,此有被告與貓舍之對話可資為憑,另雙方亦曾共同帶系爭寵物至動物醫院看診至少5、6次,於看診時之寵物登記卡亦係登載被告為飼主,當時原告對此亦表達任何反對 之意思表示,復查系爭寵物接種疫苗亦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再與原告檢附之原證3、原證6兩造LINE對話紀錄相互勾稽可證,原告當初於購買系爭寵物後,確已贈與被告,應可認定。 (二)又依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11年3月9日動保管字第0000000522號函說明二、記載「經查詢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顯示, 旨揭布偶貓於109年11月17日由華麗布偶貓舍(特定寵物 業許可證號:特寵業繁字第00000000號;寵物登記機構代號:105001)登記於自家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號下,並於同日轉讓至甲○○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名下,該業者另於109年11月30日將該貓轉讓至乙○○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名下。」等語,是依上記載可認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由華麗布偶貓舍,將系爭寵 物登記轉讓至原告名下,另於109年11月30日將該系爭寵 物登記轉讓至被告名下。是倘若原告不同意,業者如何於109年11月30日將該系爭寵物登記轉讓至被告名下,是足 徵原告當初確實係為討被告歡心,故於購買系爭寵物後,旋即同意將系爭寵物轉讓予被告,而原告稱被告提出與訴外人華麗布偶貓社之對話紀錄,並不足證被告取得原告同意後方將該系爭寵物登記轉讓至被告名下云云;並無足採。 (三)另原告稱兩造於110年10月18日分手,被告於110年12月4 日未經原告允許,私自侵入原告居所,竊取系爭寵物並帶離原告居所地等語,而被告則辯稱被告於110年12月4日曾致電向原告表示要至伊住處帶回系爭寵物,於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於取走系爭寵物後又曾再次致電告知原告人已離開並已將鑰匙歸還原位,是雙方分手後,被告係經原告同意,方至原告住所帶走系爭寵物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原證3line對話紀錄中記載「我只有拿你雨傘裡面的鑰匙 」、「我把貓咪抱走之後,鑰匙有放進去雨傘裡面」「反正我確實不見一副鑰匙」、「我酒醉弄不見的話,我怎麼回家的」等語,可認原告曾於訊息中回覆,前開所言係當時係喝醉酒後所述,在在足認,原告確實於雙方分手後有告知被告可至其住所取回系爭寵物,是原告前述主張,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於雙方交往期間,原告為討被告歡心而於109年11月17日向訴外人華麗 布偶貓舍購買系爭寵物,並同意將系爭寵物贈與被告,復於同年11月30日將系爭寵物移轉登記給被告,是原告已非系爭寵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寵物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持有系爭寵物,對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現非系爭寵物之所有權人,其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原告協同辦理變更飼主登記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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