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81號
- 原告
- 樊莊敬
- 訴訟代理人
- 商桓朧律師
- 被告
- 金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敏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5日、110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被告名義承攬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創公司)發包之台肥南港C2旅館暨辦公大樓興建工程之地下室空調動力系統工程(下稱地下室空調工程)、C棟6~17 空調系統監控管路工程(下稱6至17樓空調工程)等分包工程,並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施作上開工程所需資金,而由原告負責管理上開工程實際施作等事務,且約定就上開工程按下述比例分配合作利潤:
⒈地下室空調工程之利潤,原約定由被告分得50%,原告分得40%及工作團隊分得10%,後經雙方開會決議後,已將工作團隊10%,分別納入被告5%與原告5%,故被告分得55%,原告分得45%。
⒉6至17樓空調工程之利潤,由被告分得55%,原告分得45%。
㈡上開工程自開工後,經原告戮力管理已完成全部工程之施作而竣工,並經泰創公司陸續給付各期估驗款後,其給付總額已達總工程款90%(其餘10%部分為保留款);同時,自泰創公司給付111年2月份估驗款後,被告已收回其就上開工程所投入之全部資金,故經兩造開會協商後,被告已同意自111年3月起按上㈠⒈及⒉所述比例進行利潤之分配;詎被告就原告111年3月應分得之利潤新臺幣(下同)674,925元,經扣除材料款項40,000元後,本應給付634,925元,竟僅於111年3月10日給付410,332元,而有短付224,593元等情事,且迄今拒不給付111年4月、5月之利潤予原告。
㈢依雙方結算之收支總表之記載,截至111年5月31日上開工程經泰創公司所給付總工程款90%之稅後淨利合計為1,576,864元,依上㈠⒈及⒉所述利潤配比例,原告應受分配稅後淨利45%為709,58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10,332元後,被告實有給付原告299,257元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5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收支總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潤,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