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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樺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王樺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下午7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因右轉 彎未禮讓左轉車輛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禾豐春雲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德峯駕駛之BAP-19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325元(工資85,565元、 零件71,76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5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10月2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4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157,325元(工資85,565元、零件71,76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 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85,565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9,71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5,565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25,276元(計算式:39,711元+85,565元=125,27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760×0.369=26,4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760-26,479=45,281 第2年折舊值 45,281×0.369×(4/12)=5,5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281-5,570=39,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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