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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7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珮姍
被告
黎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中和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本件支票),然遭受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有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迭經催討未為清償,被告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4「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及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的票去債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1年5月15日乙節,本院認本件如附表編號5所示的支票,係於111年5月16日提示並遭退票(本院民事卷第25頁),故原告請求自該支票發票日起算之利息請求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所請求之事項幾乎經本院為勝訴判決,故本院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妥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1月20日 611,100元 UA0000000 黎銘工程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中和簡易型分行 111年1月20日 2 111年1月20日 1,297,300元 UA0000000 黎銘工程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中和簡易型分行 111年1月20日 3 111年3月15日 1,415,500元 UA0000000 黎銘工程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中和簡易型分行 111年3月15日 4 111年4月15日 1,415,500元 UA0000000 黎銘工程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中和簡易型分行 111年4月15日 5 111年5月15日 1,415,500元 UA0000000 黎銘工程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中和簡易型分行 11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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