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78號
- 原 告
- 廖子榕
- 訴訟代理人
- 顏嘉德律師
- 被 告
- 金倉元
- 被 告
- 張素眞
- 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華律師
- 被 告
- 方永安
- 上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名律師
- 鄭瑋哲律師
- 王君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6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43號、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04號等民事裁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之本票債權,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所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等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金倉元部分:原告雖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被告金倉元,但原告與被告金倉元間並無任何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從被告金倉元處收受任何金錢,故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方永安部分:原告與被告方永安於110年8月間於被告金倉元牽線下,與被告方永安有投資虚擬貨幣之約定,由被告方永安投資原告250萬元,投資過程不保證獲利,若有分紅皆會再匯款給被告方永安。然由於當時虛擬貨幣投資市場不佳,被告金倉元與被告方永安遂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以證明原告會繼續幫被告方永安代為操盤,原告因涉世未深故不疑有他,於110年8月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方永安。惟原告於投資過程皆有把本金與獲利返還予被告方永安,共陸續匯款6,058,514元,亦已超過本票票面金額2,500,000元,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方永安任何款項,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方永安間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張素眞部分:原告與被告張素眞於110年8月間在被告金倉元之牽線下,雙方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約定,由被告張素眞投資原告200萬元,投資過程不保證獲利,若有分紅皆會再匯款給被告張素眞。然由於當時虛擬貨幣投資市場不佳,被告金倉元與被告張素眞遂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本票以擔保原告會繼續幫被告張素眞代為操盤,惟原告於投資過程皆有把本金與獲利匯還給被告張素眞,共陸續匯款2,018,722元,皆為投資虛擬貨幣最後所剩,然投資本有風險,原告亦未保證本金返還或任何獲利,故請求確認附表編號3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金倉元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方永安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張素眞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金倉元則以:
㈠被告金倉元於110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雙方約定「一、乙方(按即被告金倉元)投資甲方(按即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整。二、合約投資期限為: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4月28日止為一期共6個月。
三、合約生效日起,盈利結算每月15日,結算後5天内匯入乙方指定銀行賬戶(附件1)不得無故延誤,違者視同協議書無效,無條件全數投資金額匯回乙方銀行賬戶,甲、丙雙方不得有異議。四、乙方向甲方投資保本情況下,甲方每月盈利表為一式三份給予甲、乙、丙三方…」、「六、合約到期日,甲方應於3天内歸還乙方投資總金額,甲方如數歸還本金完畢後,乙方應將甲方之擔保品、投資約定書及相關票據返還甲方作廢。」等語,被告金倉元於簽約後,即委由被告方永安於110年10月27日,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網路將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轉至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即於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乙張,作為投資期間到期時,原告應於3天内歸還被告金倉元投資總金額300萬元之擔保。嗣合約投資期限已到期,原告未依約於3天内歸還被告金倉元300萬元,被告金倉元遂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已獲准,並告確定,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方永安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8月1日向被告方永安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並簽訂借款約定書,原告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作擔保。嗣借貸期滿後,原告亦如約返還借款。
㈡原告復於110年11月8日與被告方永安簽訂投資協議約定書,由被告方永安投資原告430萬元,投資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2月9日止,為期3個月,被告方永安遂於110年11月8日,匯款430萬元予原告,兩造並同意原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轉作為本次投資約定之擔保。
㈢原告亦有口頭向被告保證投資期間3個月之獲利為本金之50%,而投資協議約定書也記載:「四、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投資保本情況下,甲方每月盈利表為一式三份給予甲、
乙、丙三方……」、「六、合約到期後,甲方應於3天内完成歸還乙方投資之總金額,甲方如數歸還本金完畢後,乙:應將甲方之(如擔保品、投資約定書、相關票據)返還甲方」等語,顯見原告與被告方永安於110年11月8日所簽訂投資協議約定書非但保本,且保證獲利50%。則按被告投資之金額430萬元計算,於投資契約期滿後,原告即應返還被告之本金與獲利合計為645萬元。而原告自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4月7日陸續匯款之金額共計3,135,000元,扣除此等款項後,原告應尚欠被告3,315,000元,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顯然仍超過本票票面金額250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素眞則以:
㈠被告張素眞在110年11月23日又與原告、以被告金倉元為代表人之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簽訂「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原告與被告張素眞約定:「一、乙方(即被告張素眞)投資甲方(即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元整。二、合約投資期限為: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5月23日止為一期共6個月。三、合約生效日起,盈利結算每月15日,結算後五天内匯入乙方指定銀行賬戶(附件1)不得無故延誤,違者視同協議書無效,無條件全數投資金額匯回乙方銀行賬戶,甲、丙雙方不得有異議。四、乙方向甲方投資保本情況下,甲方每月盈利表為一式三份給予甲、乙、丙三方…」、「六、合約到期日,甲方應於3天内歸還乙方投資總金額,甲方如數歸還本金完畢後,乙方應將甲方之擔保品、投資釣定書及相關票據返還甲方作廢。」等語,上開投資金額655萬元中之455萬元是自前次投資中,被告張素眞擁有之投資金額轉入,其餘200萬元由被告張素眞以現金再投資。
㈡被告張素眞於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5日各匯款10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原告則於110年11月23日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乙張,作為投資期間到期即111年5月23日時,原告應於3天内歸還被告張素眞投資總金額中現金再投資200萬元部分之擔保,嗣投資期限已到期,原告仍未依約於3 天内歸還被告上開200萬元之投資本金,故被告張素眞遂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已獲准,並告確定。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金倉元(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經查,被告金倉元於110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被告方永安則於同日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網路轉帳匯款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原告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原告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被告金倉元等情,有上開110年10月27日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被告方永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附卷可考,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又被告金倉元抗辯:原告與被告金倉元以110年10月27日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約定原告將於投資期限屆滿後3日內返還被告金倉元投資本金,故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擔保原告返還被告金倉元本金300萬元之用等語,並提出110年10月27日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為證。
⒊第查,110年10月27日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內容載有:「一、乙方(按即被告金倉元)投資曱方(按即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整。二、合約投資期限為: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4月28日止為一期共6個月。三、合約生效日起,盈利結算每月15日,結算後5天内匯入乙方指定銀行賬戶(附件1)不得無故延誤,違者視同協議書無效,無條件全數投資金額匯回乙方銀行賬戶,甲、丙雙方不得有異議。四、乙方向甲方投資保本情況下,甲方每月盈利表為一式三份給予甲、乙、丙三方…」、「六、合約到期日,甲方應於3天内歸還乙方投資總金額,甲方如數歸還本金完畢後,乙方應將甲方之擔保品、投資約定書及相關票據返還甲方作廢。」等語,據此條款約定,原告即須於投資期限屆滿即111年4月28日後3日內,返還被告金倉元投資本金300萬元,益徵被告金倉元抗辯:其與原告約定投資期間屆滿後3日內,原告須返還被告金倉元本金300萬元等語,應屬信實。
⒋再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11年4月28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不但金額與上開110年10月27日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所約定之投資期限末日相符,票面金額亦與投資本金金額相同,職是,被告金倉元抗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應於投資期限屆期3日内,返還被告金倉元投資本金300萬元乙節,核與上開書證相符,亦屬非虛。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金倉元並未給付任何投資本金云云,然為被告金倉元所否認,且被告方永安於110年10月27日,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網路轉帳匯款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原告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被告方永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核與被告方永安於本院審理時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被告金倉元跟我說想投資虛擬貨幣,要我借給被告金倉元300萬元,請我直接匯入原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後被告金倉元已經全數還清等語,足見被告金倉元確有交付原告300萬元之投資本金。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而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所約定之投資期限屆滿後,迄今仍未依約返還被告金倉元投資本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金倉元抗辯:如附表編號1所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自屬可採。
㈡被告方永安(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1日向被告方永安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為期3個月,原告與被告方永安除於110年8月1日簽訂借款約定書外,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上開返還期限屆至後,原告遂於110年11月1日,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各匯還150萬元及100萬元,至被告方永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此有原告與被告方永安簽訂之110年8月1借款約定書、原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次查,原告與被告方永安,又於110年11月8日簽訂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約定由被告方永安投資本金430萬元,投資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2月9日止,為期3個月,被告方永安隨即於同日,陸續匯款共43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此亦有110年11月8日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原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因此,此部分之事實,亦屬信而有徵。
⒊又被告方永安抗辯:其與原告以110年11月8日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約定,原告應於投資期間屆滿後3日內返還被告方永安投資本金,而有保本之約定,並保證獲利50%,另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則轉為擔保110年11月8日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之債權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觀諸110年11月8日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記載:「四、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投資保本情況下,甲方每月盈利表為一式三份給予甲、乙、丙三方……」、「六、合約到期後,甲方應於3天内完成歸還乙方投資之總金額,甲方如數歸還本金完畢後,乙方應將甲方之(如擔保品、投資約定書、相關票據)返還甲方」等語,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原告應於投資期間屆滿後3日內返還被告方永安投資本金430萬元。
⒋再者,原告曾於110年10月31日傳訊被告方永安,內容略以:「50%就是,我不賺,問題不大。(按,標點符號為本院所添註)」、「50%也是近期」、「最近很不穩定」、「50%我其實都沒有抽我拿的」等語,有原告與被告方永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自原告回復被告方永安 簡訊內容觀之,原告確曾提及利潤,並回應「50%」、「問題不大」,苟非原告與被告方永安曾就利潤成數有所約定,原告與被告方永安何以在對話中反覆提及利潤成數。
⒌被告金倉元亦於本院審理時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述:原告與被告方永安於110年8月1日簽訂借款約定書時,我在場,我也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為被告方永安並不認識原告,被告方永安是我的朋友,所以我要為被告方永安的投資做連帶保證人,原告當日則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予被告方永安作為借款擔保,被告方永安就把250 萬元匯給原告,原告後來也有按期歸還250萬元借款,還款之後,原告跟我再次前往被告方永安臺南的家,原告跟被告方永安說要再投資,當天說好被告方永安要投資原告430 萬元,原告及被告方永安均同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轉做430萬元投資款的擔保,原告及被告方永安於110年11月8日簽訂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也有講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轉做430萬元投資款的擔保,並約定保本,原告有向被告方永安保證該次投資一季即3個月「百分之百獲利50%」,亦即原告於所約定之投資期間會按月給付16.6%左右的獲利,但3個月內都不會還到本金,待投資期間3個月到期後,除了返還被告方永安本金430萬元外,還要補足50%獲利的差額,原告保證獲利50%的部分沒有寫在110年11月8日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不能給其他投資人知道,會很難作業,所以才沒有寫在契約書,因為其他投資人不會拿到像被告方永安這麼高的獲利,這是因為被告方永安之前借給他250 萬元,原告要報答這份恩情,才特別給被告方永安獲利50%等語,核與110年11月8日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約定內容相符,以及原告與被告方永安間之簡訊對話內容大致相合,益徵原告確有與被告方永安約定將於投資期間屆滿後3日內返還投資本金,並保證獲利達投資本金之50%,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亦轉為擔保原告與被告方永安簽訂110年11月8日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之債權。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方永安430萬元之本金及215萬元之獲利,共645萬元。
⒍而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後,迄111年4月7日止,僅陸續匯款共3,135,000元,此有原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尚積欠3,315,000元,則被告方永安抗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投資過程不保證獲利,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㈢被告張素眞(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經查,被告張素眞於110年11月23日,與原告、訴外人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簽訂「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其中投資金額200萬元由被告張素眞以現金投資,被告張素眞於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5日各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共計200萬元。原告則於110年11月23日,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張素眞等情,有上開110年11月23日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影本、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實。
⒉被告張素眞抗辯:因原告與被告以上開110年11月23日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約定保本,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投資金額中之現金200萬元,且原告於上開110年11月23日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所約定到期日即111年5月23日屆期後,迄今仍未歸還該筆現金200萬元之投資款,所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110年11月23日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附卷可參。
⒊再觀諸110年11月23日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所載,原告與被告張素眞約定:「一、乙方(按即被告張素眞)投資甲方(按即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元整。二、合約投資期限為: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5月23日止為一期共6個月。三、合約生效日起,盈利結算每月15日,結算後五天内匯入乙方指定銀行賬戶(附件1)不得無故延誤,違者視同協議書無效,無條件全數投資金額匯回乙方銀行賬戶,甲、丙雙方不得有異議。四、乙方向甲方投資保本情況下,甲方每月盈利表為一式三份給予甲、乙、丙三方…」、「
六、合約到期日,甲方應於3天内歸還乙方投資總金額,甲方如數歸還本金完畢後,乙方應將甲方之擔保品、投資約定書及相關票據返還甲方作廢。」等語,足見兩造確有以110年11月23日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約定:原告應於投資期限屆期即111年5月23日後3日內,返還被告張素眞所投資本金,足見原告與被告張素眞確有保證返還投資本金之保本約定。
⒋而徵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記載,該本票到期日為111年5月23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附卷可查,該本票到期日與110年11月23日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所載之投資期限末日相符,票面金額亦與被告張素眞所投入之現金200萬元相合,可認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確係擔保原告應返還被告張素眞投資本金200萬元之債權無訛。
⒌又查,被告金倉元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原告與被告張素眞簽訂110年11月23日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我在場,有約定保本,投資期間是6個月,6個月內是每個月給付9 %獲利額,6個月後才還本,且是一次還本,第6個月是9 %獲利加上本金655萬元全額等語,核與110年11月23日億達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約定書條款相符,亦屬可採,足認原告除與被告張素眞約定投資期間屆滿後3日內返還本金之外,投資期間亦僅給付獲利,投資期間屆滿後方返還本金。
⒍而原告於111年5月23日之後,即未有任何匯款予被告張素眞之紀錄,亦有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因此,原告於111年5月23日投資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返還被告張素眞投資之本金,被告張素眞抗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並未保證本金返還或任何獲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礙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本件請求:⑴確認被告金倉元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方永安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張素眞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CH361852 廖子榕 110年10月27日 111年4月28日 300萬元 2 WG0000000 廖子榕 110年8月1日 未載 250萬元 3 CH361854 廖子榕 110年11月23日 111年5月23日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