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姿玲、士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84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彭銓辰 被 告 士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及監視系統服務,約定契約期間為3年,被告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月 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簽訂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及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各1紙,並經兩造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由被告同意自同 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自110年10月6日起即違約未給付服務費,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⒈系爭契約之違約金96,000元: 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契約期間內甲方不得任 意給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反時,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為付之所有款項。系爭契約簽約36個月,服務費按月收取4,000元,被告僅給付12個月,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其餘24個月之服務費違約金,共計96,000元(計算式:4,000×24=96,000)。 ⒉施工費31,460元: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3款約定:實際施工費用為47,190元,因簽約3年,年繳,故施工費用優惠免收。惟被告僅過1年即違約,按比例應給返還31,460元(計算式:47,190×2/3=31,460)。 ⒊系爭協議之違約金16,000元: 依據系爭協議之雙方應遵守條款第2條約定:如甲方於使 用期限內終止系統保全契約(包括積欠服務費用而被乙方終止的情形),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投入裝設成本,使用不滿一年(含)者應賠償6個月服務費用、使用不滿二年 (含)者應賠償4個月服務費用…。被告使用監視系統不滿 2年,自應依上開約定賠償4個月服務費共16,000元(計算式:4,000×4=16,000)。 ⒋以上共計143,460元。 ㈡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46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契約書及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 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