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米奇容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89號 原 告 米奇容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華 原 告 邱建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光明 被 告 周為煬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米奇容國際有限公司、原告陳俊華、原告邱建龍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米奇容國際有限公司、原告陳俊華、原告邱建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米奇容國際有限公司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應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盈豐達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原告陳俊華,下稱盈豐達公司)邀同原告米奇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奇容公司)、陳俊華、邱建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 年8月16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於同日由米奇 容公司、盈豐達公司分別簽發面額均100萬元且均經陳俊華 、邱建龍背書之支票各1紙(下分稱甲、乙支票)以及米奇 容公司、陳俊華、邱建龍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盈豐達公司、陳俊華、邱建龍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甲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系爭債務已於110年9月13日、111年2月14日、111年3月4日依序清 償本金8萬元、本金20萬元、本金28,000元,並已清償共102萬利息,嗣兩造與盈豐達公司於111年6月協議以一次清償117萬元結清系爭債務全部,原告與盈豐達公司乃於111年6月28日交付117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當場將系爭契約蓋作廢章作廢,並交還甲、乙支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債務既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3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爰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僅清償本金137萬元及利息108,000元,又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在系爭契約蓋作廢章及交還甲、乙支票,僅表示系爭債務一部清償,被告仍保留系爭本票留待追償,並未同意以137萬元結清系爭債務全部,嗣因系爭債務 尚餘63萬元本金未清償,被告方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盈豐達公司邀同米奇容公司、陳俊華、邱建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8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向被告借款200萬 元之系爭債務,並於同日由米奇容公司、盈豐達公司分別簽發面額100萬元並均經陳俊華、邱建龍背書之甲、乙支票以 及米奇容公司、陳俊華、邱建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盈豐達公司、陳俊華、邱建龍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甲本票交付 被告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債務,系爭債務已於110年9月13日、111年2月14日、111年3月4日依序清償8萬元、20萬元、28,000元,並於111年6月28日清償117萬元,被告則於111年6月28日當場在系爭契 約蓋作廢章,並交還甲、乙支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有系爭契約、甲、乙支票、系爭本票、甲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6月28日現場照片、被告在系爭契約蓋作廢章之照片暨影像光碟、米奇容公司、盈豐達公司取回之甲、乙支票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 至第236頁、第251頁至第25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 裁定卷宗審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務是否已全部消滅? ⒈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存否等事項有所爭執,則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8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已將債權證書交還者,依民法第325條 第3項規定既推定債之關係消滅,若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 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另票據為繳回證券,票據債務人付款清償時,得要求執票人交付票據,此觀票據法第74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自明。故支票發票人自執票人處收回其所簽發支票者,該支票之票據債務通常即因清償而消滅,其主張發票人非因清償而得收回所簽發支票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與盈豐達公司於111年6月28日就系爭債務清償117萬元時 ,被告在當場系爭契約蓋作廢章,並交還甲、乙支票,業如前述,而觀之被告在系爭契約蓋作廢章之照片暨影像光碟,被告除在系爭契約首、尾當事人欄均蓋作廢章外,亦在系爭契約記載連帶保證人米奇容公司、陳俊華、邱建龍處蓋作廢章,甚至在系爭契約手寫記載借款總額「貳佰萬元」處作廢章(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35頁),已屬塗銷負債字據或債權證書,被告並將甲、乙支票繳回,依法應推定系爭債務全部消滅。 ⒊被告則以系爭債務未全部消滅,仍餘本金63萬元未清償置辯,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苟被告抗辯為真,被告理應當場要求原告與盈豐達公司另立負債字據,或在系爭契約為保留之記載,豈有逕將系爭債務之負債字據或債權證書即系爭契約全部塗銷作廢,甚至塗銷作廢系爭債務總額200萬元記載之理,顯與經驗法則 有悖,殊難採信。另雖系爭本票仍由被告持有,以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票與本借款係同一債權,如經清償,被告 應即將本票作廢」,但系爭本票既係系爭債務之擔保,原告見被告已將系爭契約全部塗銷作廢,並繳回甲、乙支票,因認足以表徵系爭債務全部消滅,不違常情,無從以此遽謂系爭債務仍未全部消滅。 ⒋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塗銷作廢系爭契約並繳回甲、乙支票時系爭債務未全部消滅,自應認系爭債務已全部消滅。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 ⒉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債務,系爭債務業已全部消滅,業如前述,系爭本票即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米奇容國際有限公司 陳俊華 邱建龍 110年8月16日 10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