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9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魏子強
- 被告
- 胡荻鑠即東照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二點三四六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四點六九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005%機動計息,自109年8月25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1年8月2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4,7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