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沈里麟 被 告 孫文斌 劉金順即詰昱運輸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孫文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劉金順即詰昱運輸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孫文斌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5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 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7公 里500公尺處西側向內側時,因變換車道不當,先與駕車之 訴外人余芳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停於內側與中線車道,又拋錨未採取安全措施,另有其它車輛閃避不及連環追撞,撞擊訴外人余芳明及其小客車,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查訴外人余芳明應扶養之人有父親余澤文、母親林瑤琪,而其身亡係因被告孫文斌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余澤文、林瑤琪受有損害如下: ㊀殯葬費:根據內政部統計資料顯示,臺灣北部地區辦一場葬禮之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99,580元。 ㊁精神慰撫金:因受害人余芳明死亡,繼承人即父親余澤文、母親林瑤琪皆因此心神憔悴,精神上備受極大痛苦,故其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一人1,000,000元,共計2,000,000元。 ㊂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1.受害人余芳明之父於事故當年為50歲,其原得請求由受害人余芳明取得之扶養費用計算至其平均餘命31.01年(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算計為31年),可請求之金額為3,438,434元。 計算公式: Ⅰ余澤文設籍桃園市,109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故余芳明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用為15,281元,1年扶養費用為183,372元,余澤文受扶養年限為31年,加計霍夫曼係數後為3,438.434元。 Ⅱ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 計算式為:15,281x224.00000000+(15,281x0.12)x(225.00000000-000.00000000)=3,438,434.0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3,438,4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受害人余芳明之母於事故當年為48歲,其原得請求由受害 人余芳明取得之扶養費用計算至其平均餘命37.89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算計為38年),可請求之金額為3,902,805元。 計算公式: Ⅰ林瑤琪設籍桃園市,109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故余芳明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用為15,281元,1年扶養費用為183,372元,林瑤琪受扶養年限為38年,加計霍夫曼係數後為3,902,805元。 Ⅱ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 計算式為:15,281x255.00000000+(15,281x0.68)x(255.00000000-000.00000000)=3,902,805.00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3,902,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就扶養費部份共計為7,341,239元,經查,受害人余芳明之法定繼承人共有三民子女,故余芳明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 三分之一即2,447,080元。 ㈡、就被告孫文斌肇事責任比例,被告孫文斌與受害人余芳明於車禍第一階段肇責應各為50%;於第二階段,被告孫文斌及受害人余芳明應共同分擔70%肇責比例,故原告認為,被告孫文斌對受害人余芳明之死亡,應負擔35%責任。就上述受害人余芳明之法定繼承人之損害部分尚有4,846,660元之請 求空間,再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應為1,696,331元,故原 告請求500,000元之範圍並未逾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原告 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經原告查證得之,被告孫文斌於案發時為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肇事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攤之責。經查訴外人等所駕駛之車輛分別係投保於第三人臺灣產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孫文斌所駕駛之ASF-5980號車係投保於原告,原告與第三人台灣產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車禍事故依上開規定各付四分之一給付之責任,就本件事故中先由原告賠付予受害人之繼承人等,爾後臺灣產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規定攤回原告1,500,000元,是故,原告得向轉命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00,000元。 ㈣、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孫文斌所駕ASF-5980號車為被告詰昱運輸行所有,被告孫文斌為被告詰昱運輸行員工,被告詰昱運輸行為被告孫文斌之僱用人,對於受害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於本件事故中,被告詰昱運綸行為ASF-5980號肇事車輛之要保人,即與被告孫文斌同為被保險人,且被告詰昱運輸行應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 位受害人請求被告詰昱運輸行負連帶陪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孫文斌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余芳明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又拋錨未採取安全措施,另有其它車輛閃避不及連環追撞,撞擊訴外人余芳明及其小客車,而訴外人余芳明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而訴外人余芳明之父母即訴外人余澤文、林瑤琪已向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500,000元,原告業已賠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給付請求順位表、戶謄謄本2紙、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 意書2紙、賠案資訊查詢畫面、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 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訴外人余澤文、林瑤琪之請求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399,58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地區殯葬費用 詳表為證。惟查,前開費用詳表確實記載北部地區平均費用為399,580元,經本院核此部分項目記載,未逾合理必要之 程度,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反證證明並無前揭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399,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扶養費用7,341,239元(余澤文3,438,434元、林瑤琪3,902,805元)部分: Ⅰ.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子女因意外事故死亡時,父母親倘為「不 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 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 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 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 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 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 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 償額,方為合法。再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 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訴外人余澤文部分: ㊀經查,余澤文為余芳明之父,為59年7月27日生,於余芳明死亡時為50足歲,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余 澤文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惟審酌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依余澤文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余澤文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 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余澤文自年滿65歲起,亦 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 余澤文自其年滿65歲起,應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 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余芳明扶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5年。又依內政部公告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 表所示,余澤文於余芳明死亡時年滿50歲,其平均餘 命為31.01年,此有109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 ,是余澤文僅於平均餘命期間31.01年,再扣除15年,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6.01年(計算式:31.01-(65- 50)=16.01),有請求余芳明扶養之權利。又桃園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5,281元。則每年所需費用 即為183,372元(計算式:15,281元/月×12月=183,372 元)。 ㊁又余澤文除余芳明外,另有2名子女負扶養義務,則余芳明如尚生存,於余澤文65歲時,3名子女對余澤文之扶養義務各為1/3,即余澤文本得請求余芳明支付之扶養費為每年61,124元(計算式:183,372元÷3=61,124元);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 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 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 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 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 方為合法。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36,028元【計算方式為:61,124×11.00000000+(61,124×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736,027.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超 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Ⅲ.訴外人林瑤琪部分: ㊀經查,林瑤琪為余芳明之母,為61年12月3日生,於余芳明死亡時為48足歲,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是林 瑤琪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惟審酌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依林瑤琪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林瑤琪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 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林瑤琪自年滿65歲起,亦 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 林瑤琪自其年滿65歲起,應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 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余芳明扶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7年。又依內政部公告109年桃園市簡易生命 表所示,林瑤琪於余芳明死亡時年滿48歲,其平均餘 命為37.89年,此有109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 ,是林瑤琪僅於平均餘命期間37.89年,再扣除17年,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20.89年(計算式:37.89-(65- 48)=20.89),有請求余芳明扶養之權利。又桃園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5,281元。則每年所需費用 即為183,372元(計算式:15,281元/月×12月=183,372 元)。 ㊁又林瑤琪除余芳明外,另有2名子女負扶養義務,則余芳明如尚生存,於林瑤琪65歲時,3名子女對林瑤琪之扶養義務各為1/3,即林瑤琪本得請求余芳明支付之扶養費為每年61,124元(計算式:183,372元÷3=61,124元);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 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 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 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 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 方為合法。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89,960元【計算方式為:61,124×14.00000000+(61,124×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889,959.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Ⅳ.以上總計訴外人余澤文、林瑤琪等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25 ,988元(計算式:736,028元+889,960元=1,625,988元)。 3.精神慰撫金: 經查訴外人余澤文、林瑤琪即訴外人余芳明之父、母,被害人余芳明突因系爭事故致死,生命不復,訴外人余澤文、林瑤琪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就訴外人余芳明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院衡諸被告孫文斌及訴外人余澤文、林瑤琪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訴外人余澤文、林瑤琪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本件有兩階段車禍,被告未涉及第一 階段車禍)、被害人酒後駕車等與有過失之情事(詳後述)、 被告孫文斌過失程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因歷經上開二次撞擊,於送醫時經診斷受有 前額凹陷合併多處挫傷擦傷、左小腿撕裂傷、右胸壁與腹壁挫傷等傷害,難以認定為上開致死外傷究係被告孫文斌抑或訴外人陳鴻祥所造成)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余澤文、林瑤 琪等分別請求被告孫文斌賠償精神慰撫金皆各為100萬元, 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訴外人余澤文、林瑤琪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4 ,025,568元(計算式:399,580元+2,000,000元+1,625,988 元=4,025,568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12 日桃交鑑字第110000459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記載:第一 階段(孫文斌與余芳明部分)1、孫文斌於雨夜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侧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2、余芳明於 雨夜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第三 階段(陳鴻祥與余芳明部分)陳鴻祥於雨夜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已肇事車輛,與余芳明於雨夜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肇事後未開啟危險警告燈且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事原因等語。是本件事故被害人余芳明有酒醉(後)駕駛失控及拋錨未採安全措施之情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並未參與前述第三階段車禍,而觀以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61至171頁),被害人之致死外傷為上腹部之撞擊,主要係在右胸腹部位置,此可能係第一次碰撞時(即A車、B車撞擊時),方向盤撞擊到被害人上腹部所造成,也可能是被害人在B車附近 查看時,又被撞擊到該部位(即C車撞擊B車及被害人時),是此部分難以認定上開致死外傷究係被告孫文斌抑或訴外人陳鴻祥所造成。本院考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孫文斌負擔30%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始為適當。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於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余澤文、林瑤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孫文斌之賠償責任後,被告孫文斌所應賠償訴外人余澤文、林瑤琪之金額為1,207,670元(計算式:4,025,568元×30%=1 ,207,670元)。 ㈤、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縱雙方未曾訂立正式僱傭契約,但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孫文斌於事故時駕駛被告劉金順即詰昱運輸行所有之系爭車輛,其並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我駕駛一部自小貨車(ASF-5980),車主為詰昱運輸行」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系爭車禍發生既在被告孫文斌前往工作途中,核屬與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余澤文、林瑤琪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堪予採憑。 ㈥、再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孫文斌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賠付訴外人余澤文、林瑤琪後,自得代位訴外人余澤文、林瑤琪請求賠償。又被告等就原告賠付訴外人余澤文、林瑤琪損害賠償500,000元等情,既 未以書狀或到庭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00,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被告孫文斌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被告劉金順即詰昱 運輸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