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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77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778號
- 原告
- 沈芳序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叔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宸碩
- 被告
- 歐秉庠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778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黃上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拆除如附件一A、B、C所示(即如照片所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公寓外牆)之水管(回復原狀)、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即如附件二照片所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公寓外牆)之水管(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四層樓式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公寓),於民國(下同)61年6月10日竣工(原證1),共有4戶,原告為系爭公寓3樓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所有權人(原證2),被告為系爭公寓4樓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所有權人(原證3),兩造為上下樓之鄰居,先予敘明。
㈡詎料,被告竟未經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公寓外牆搭設如原證4所示之右側水管及如原證4-1所示之水管三根(A、B、C水管)(下稱系爭水管),系爭水管自系爭公寓四樓外牆接出延伸至二樓屋頂,共計水管長度約750公分,本件被告於系爭公寓側面外牆所搭之A、B、C三根水管【參原證4-1】長度如下所述:
⒈原證4-1所示之A水管,自系爭公寓五樓接出延伸至一樓防火巷地面,共計約2,100公分【附件5】,因此水管過長,原告難以拍攝完整水管之樣貌。
⒉原證4-1所示之B水管,自系爭公寓四樓屋簷處即三樓之石棉瓦屋頂下方處延伸至側面外牆,共計長度約150公分。
⒊原證4-1所示之C水管,自系爭公寓四樓外牆接入A水管中,共計長度約50公分。
㈢被告前揭行為,不僅破壞上開外牆之外觀,更侵害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權人對於外牆之共有權,被告無權占用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外牆,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甚鉅。
㈣原告已委請第一水電興業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抓漏師防水有限公司評估移除本案系爭水管所須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5,598元(參酌附件8)。茲就本案系爭水管移除費用,說明如下:
⒈移除系爭公寓後外牆水管(即原證4-1所示A水管、B水管、C水管)及相關清運費用共計9,000元。
⒉移除系爭公寓前外牆所示之水管【參附件4即原證4】後,將於外牆上會留有孔洞,故此水管移除後須將孔洞封死並以水泥填補復原,所需費用共計4,000元。
⒊系爭公寓後外牆所示之水管【參附件5即原證4-1之A水管及附件7原證4-1之C水管】移除後,須將上開所移除部分之管帽封死,所需費用共計10,000元。
⒋系爭公寓後外牆所示之水管【參附件6即原證4-1之B水管】因有部分嵌入原告家中廚房之天花板中【附件9】,因此需自原告家中將原告家中廚房之天花板拆除後始能將B水管移除,是拆除水管、廚房天花板復原及安裝廚房燈具費用所需費用共計30,250元【計算式:28,000元+2,250元=30,250元】。
⒌綜上,系爭公寓前後外牆水管移除之費用包含稅金共計55,598元【計算式:9,000元+4,000元+10,000元+28,000元+2,250元+2,648元稅金=55,598元】。
㈤基此,原告業已多次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將其私自延伸至系爭公寓外牆上之系爭水管全數移除,然被告對此爭議置之不理,且現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公寓之外牆,是以,原告為維護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方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水管移除並回復外牆原狀,將系爭公寓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㈥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水管、回復系爭公寓外牆原狀,並將該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⒈按「且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5283號民事判決參照【附件1】。
⒉經查,系爭公寓之外牆屬開放空間,作為系爭公寓整體建築外部圍牆之用途,並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是系爭公寓之外牆應屬於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之共用部分,而本件被告於未經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無權占用系爭公寓之外牆,擅自附掛如原證4、原證4-1共計4支系爭水管,被告前揭行為不僅破壞外牆之外觀,更侵害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權人外牆之共有權,被告無權占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外牆,影響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權人之權益甚鉅。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外牆之行為,已然妨害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而得為之使用、收益等權利,原告及其共有人等任一人均得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水管、回復外牆原狀,並將上開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㈦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附掛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4樓至1樓外牆上如原證4所示之右側水管及如、原證4-1所示水管三根(A、B、C水管)移除、回復外牆原狀,並將上開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稱公寓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仍可自由使用,非屬無權占用」云云,顯屬無稽:
⑴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參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10)。
⑵經查,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
決辯稱「公寓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否則
,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仍可自由使用,非
屬無權占用」云云,然此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並不相同
,本不應直接援用,又被告似誤解此判決之意旨,此判
決應指「公寓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經規約或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且向主管機關報備有案,系爭外牆依
該規約或決議結果之方式使用管理,全體區分所有人應
受限制;若無上開規約或決議,自屬共同使用部分,應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自由使用」,並非指「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得
單獨、自由使用」之意,否則倘任何區分所有權人針對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未為決議之共有部分,均有
單獨使用之權,則無庸區分專有部分或是共有部分,將
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形同具文,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系爭水管裝設時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經
原告已逝之母親同意云云,然原告已居住於此多年,從未
聽說系爭水管裝設時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已逝
之母親同意此事,是被告辯稱裝設系爭水管業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云云自應由被告舉證,不容被告空言指摘: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自出生迄今均居住於系爭公寓,從未聽
聞有任何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水管之分管協議抑或任何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告之母親並未同意被告架設
系爭水管,被告辯稱架設系爭水管時業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乙事為被告空言宣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
實其說。
⒊被告稱本件系爭水管尚供1樓、2樓住戶使用,若拆除將會
致1樓、2樓、4樓住戶產生重大影響云云,然,本件前外
牆之水管及C水管係被告自行架設之冷氣排水管,專供被
告個人使用;而B水管係被告廚房排水之用,亦係專供被
告個人使用,是前外牆、C水管及B水管共計三根水管,均
與1、2樓住戶無涉,均係為被告之私意所架設,何來拆除
上開水管將致1樓、2樓住戶生活上不利益之可能?又被告
書狀內所稱之水管(註:應指A水管)有供1、2樓排水使用
云云,惟1樓住戶如需排水時根本無須透過A水管進行排水
;而2樓住戶是否有透過A水管進行排水,被告並未舉證以
符其說,是被告所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均為被告為滿
足一己私益之辯詞,懇請鈞院明鑑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移除系爭水管、回復系爭公寓外牆原狀、將系爭公寓
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理由。
⒈按「系爭大樓為公寓大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為5樓、6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在系爭外牆設置系爭鐵架等
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
之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亦
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自屬共同使用部分。依上訴人所提5樓平面圖、系爭大
樓2至8樓平面圖與結構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可
見系爭外牆仍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非屬被
上訴人單獨所有。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
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
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
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
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公寓大廈外牆管
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
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
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有
部分之外牆仍可自由使用,非屬無權占用。觀諸被上訴人
所提現場照片,足見系爭鐵架等物並未直接設置於C8主要
樑柱,僅屬外牆之管理使用,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
3款規範之客體係指主要樑柱不得約定為專用者不同。再
者,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架等物歷時多年,系爭大樓其他
住戶甚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均有將冷氣室外機設置懸
掛於該大樓外牆之情形,上訴人於96年間擔任該管委會主
任委員,未對上情加以爭執或表示意見,依一般社會觀
念,可認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冷氣機設置懸掛於大
樓外牆一事,已有默示同意。準此,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架等物
並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外牆予全體共有人。此外,上訴人
所提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
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資訊網資料等文件,並不
能證明系爭空調設備運轉所生低頻噪音、熱氣及振動,已
長期侵害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與身心健康。上訴人
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93條規定,為本件
之 請求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
訴 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
無 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參
照。
⒉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
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再按「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繼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
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
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
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
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⒌首查,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意
旨,就公寓大廈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有規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否則,
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仍可自由使用,非屬無
權占用,則原告應就系爭房屋就外牆管理使用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抑或規約約定並向主關機關報告負舉證責
任,若否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系爭房屋外牆
部分仍可由區分所有權人自由使用,而非無權占用,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應將系爭水管拆除云云,顯無理由。
⒍次查,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水管於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前即
已存在,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7年間搬入系爭房屋4樓居
住,於被告搬入系爭房屋之時,系爭管線即已存在,並非
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後私自設置,且系爭水管並非僅供被告
使用,系爭房屋1樓及2樓之所有權人亦有使用系爭水管之
事實,並無原告主張妨礙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
情況。
⒎再查,系爭水管裝設時應已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
有分管協議存在。被告係於97年後方才搬入系爭房屋4樓,
而搬入時系爭水管已存在,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
系爭水管,故被告積極探詢系爭水管裝設之緣由及時間,
經被告詢問系爭房屋1樓、2樓區分所有權人後,方才得知
系爭水管裝設之時間已相當久遠,於裝設時係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均同意方才裝設,而該時系爭房屋3樓所有權人係
原告之母親,原告之母親於裝設系爭水管時亦係表示同
意,嗣後因原告母親死亡方才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3樓所有
權成為區分所有權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0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知此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分管協議之約定非不
得以口頭為之,且對於繼受人仍應繼續存在,是以系爭水
管並非如原告所述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云云,顯無理由。
⒏再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依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569
號民事判決及所引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倘系爭水管
拆除之利益極少而使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得視為係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屬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行
為,本件系爭水管存在時間已久,且其功能上除有系爭房
屋4樓之排水功能外,亦有裝設到系爭房屋1樓、2樓作為排
水之用,對於系爭房屋1樓、2樓、4樓而言係屬日常生活上
不可或缺之設施,並且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裝設,
倘拆除系爭水管將致使系爭房屋1樓、2樓、4樓日常生活
受 到重大影響,對於原告而言卻無產生實質上之利益,勘
認 原告之主張顯屬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情
況,應認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⒐系爭房屋為屋齡達50年之老舊公寓,亟有可能係因原有之
排水管線均已老舊不堪使用,方才裝設明管類型之系爭水
管作為排水之用,此種裝設明管之排水方法亦為一般社會
上老舊房屋常見之修繕方式,倘若拆除系爭水管使用舊有
系爭房屋之原有水管,對於系爭房屋而言恐生更多損害(如
漏水),倘以此而言拆除系爭水管所得之利益甚微,反恐生
更大之危害,此以而言拆除系爭水管非但屬損害被告及系
爭房屋1樓、2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對於原告而言亦無
任何利益可言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公寓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第二類謄本、被告於系爭公寓正面外牆搭設水管照片、被告於系爭公寓側面外牆搭設水管照片、A、B、C水管長度照片、第一水電興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抓漏師防水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原證4-1之B水管部分嵌入原告家中廚房之天花板中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所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如附件一A、B、C所示(即如照片所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公寓外牆)之水管、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即如附件二照片所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公寓外牆)之水管,被告自承係其前屋主所設。被告並未就其裝設系爭水管時得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對其反對之主張等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堪以認定。是被告自應將上開水管拆除(回復原狀),將系爭公寓前揭占用之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拆除
如附件一A、B、C所示(即如照片所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公寓外牆)之水管(回復原狀)、如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即如附件二照片所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公寓外牆)之水管(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外牆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