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呂郁楹、雄泉鮮食企業有限公司、王奕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19號 原 告 呂郁楹 訴訟代理人 張麗卿 被 告 雄泉鮮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夏鑫隆於民國111年4月20日7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自立路26前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經營之順順發彩券行之招牌,至該招牌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㈠招牌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1,000元。㈡營業損失94,000元(自車禍後起算94天,每日以1,000元計算)。訴外人夏鑫隆受雇於 被告公司,因為被告公司,請訴外人夏鑫隆送貨到我們對面火鍋店,才會發生這件車禍,故被告公司對於訴外人夏鑫隆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與訴外人夏鑫隆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筆錄、照片4張 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夏鑫隆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並駕駛車輛致生本件行車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受僱人夏鑫隆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招牌修復費用61,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招牌修理費61,000元,並提出玉香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又前揭估價單關於拆除柱子工資4,500元、垃圾清 運8,500元、新做柱子含大圖輸出28,500元、圓形橫式招牌9,500元、查電路及招牌安裝10,000元,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材料為38,000元(含新做柱子含大圖輸出28,500元、圓形橫式招牌9,500元)、工資為23,000元(含拆除 柱子工資4.500元、垃圾清運8,500元、查電路及招牌安裝10,000元),而原告更新材料部份,參酌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建築及設備之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自承系爭招牌已使用8年,則前 開工程材料38,000元部分,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6,003元(計算式詳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3,000元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招牌費用共計29,003元(計算式:6,003元+23,000元=29,003元)。 ㈡、營業損失94,000元(自車禍後起算94天,每日以1,000元計算 )部分: 原告主張自車禍後起算94天,每日以1,000元計算,營業損 失總計94,000元,雖提出銷售額度扣款匯總表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合約書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店面仍有電力可以使用,也沒有因為招牌被撞而停業,但是有縮短營業時間,原本營業到晚上11時55分,現在則營業至晚間8、9時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餐。因此,原告雖受有招牌、招牌電線損壞之損失,但因店面仍可正常營業,且夜間亦得正常營業,而營收減少的原因甚多,縮短營業時間亦出於原告所為經營判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營業損失,與被告之受僱人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空言主張其因而受有每日1,000元之營 業損失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9,00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0.206=7,8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0-7,828=30,172 第2年折舊值 30,172×0.206=6,2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172-6,215=23,957 第3年折舊值 23,957×0.206=4,9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957-4,935=19,022 第4年折舊值 19,022×0.206=3,9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022-3,919=15,103 第5年折舊值 15,103×0.206=3,1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103-3,111=11,992 第6年折舊值 11,992×0.206=2,47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992-2,470=9,522 第7年折舊值 9,522×0.206=1,962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522-1,962=7,560 第8年折舊值 7,560×0.206=1,557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560-1,557=6,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