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洪嘉琪、劉與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820號 原 告 洪嘉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睿哲 被 告 劉與鵬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複代理人 陳學培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8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12年2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下 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睿哲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嘉琪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佳琪319,78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睿哲28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8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俊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林睿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另一原告洪嘉琪,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直行而至,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林睿哲、洪嘉琪均人車倒地,原告林睿哲因而受有左髖部、左腰、左小腿及左膝挫傷、左膝、右手及左踝擦傷之傷害;原告洪嘉琪則受有右小腿、左膝、左前臂擦傷合併挫傷、左腰挫傷及懷孕27週併宮縮之傷害。原告林睿哲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630元。㈡3個月內工作之不便所生之損害:30,000元。㈢鑑 定費用3,000元。㈣原告醫院、法院間往返所生之時間成本60 ,000元。㈤精神慰撫金190,000元:因被告前開傷害,造成身 心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0,000元。㈥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29,530元。原告洪嘉琪則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3,218元。㈡3個月內生活之不便 30,000元。㈢原告醫院、法院間往返所生之時間成本30,000元。㈣精神慰撫金220,000元:因被告前開傷害,造成身心相 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0,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佳琪319,78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睿哲28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林睿哲醫療費用2,920元內,及原告洪嘉 琪醫療費用2,458元內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 部分請法院依法斟酌,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請求折舊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二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又原告林睿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進入上揭交岔路口,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原告林睿哲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A、原告林睿哲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其中292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3個月內工作之不便所生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受有應受3個月內工作之不便所生之損害,揆諸 上開解釋,仍應就損害賠償等成立要件為舉證之責;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未能舉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醫院、法院間往返所生之時間成本: 原告所主張因往返醫院所支出之時間成本,原告復未提出證證以實其說;又往原告返法院因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⑷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本件事故之鑑定費 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4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⑹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系爭機車之車主非原 告,而為訴外人日月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就車損部份,原告非所有權人,故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是以,原告林睿哲得請求之部分,綜上合計應為45,920元(計 算式:2,920元+3,000元+40,000元=45,9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B、原告洪嘉琪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其中245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3個月內工作之不便所生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受有應受3個月內工作之不便所生之損害,揆諸 上開解釋,仍應就損害賠償等成立要件為舉證之責;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未能舉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醫院、法院間往返所生之時間成本: 原告所主張因往返醫院所支出之時間成本,原告復未提出證證以實其說;又往原告返法院因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4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⑸是以,原告洪嘉琪得請求之部分,綜上合計應42,458元(計算 式:2,458元+40,000元=42,4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末按駕駛機車者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亦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林睿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洪嘉琪,若有違規行為暨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因果關係,亦可視同原告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適用。本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原告林睿哲僅得請求32,144元(計算式:45,920元×70%=32,144元)、原告洪嘉琪 僅得請求29,721元(計算式:42,458元×70%=29,72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林睿哲32,144元、原告洪嘉琪29,7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