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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宋閩閩
被告
游六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烈馬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烈馬公司)之送貨員,負責烈馬公司締約廠商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富公司)在新北市鶯歌地區萊爾富超商店到店寄件之物品運送,獲悉所運送之物品遺失時,將由網路拍賣平台或萊爾富超商、峻富公司、烈馬公司負責賠償,認其職務有機可乘,於民國108年1月送貨之際結識萊爾富便利商店鶯歌店之員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商議於108年1月29日、108年3月17日、108年3月21日、108年3月23日分別使用蝦皮購物網站所註冊帳號「doitff」、「eoyike」、「powereen」、「vbn5050」,並虛構取貨人「趙軍凱」、「張永禮」、「鄭鴻禧」,分別下標購買金飾、行車紀錄器等商品,並以萊爾富便利商店貨到付款方式運送及付款,嗣不詳之被害人出貨後,被告於108年2、3月間負責運送上開商品至少年劉○佳、少年王○任所任職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鶯歌店時,被告遂將該金飾等物品取走,並由少年劉○佳及少年王○任配合使被告未實際交付該等金飾仍可在EC進店簽收單上簽收,再由少年劉○佳及少年王○任向店長即原告謊稱該物品遭竊或遺失,且要求少年王○任將上開蝦皮帳戶刪除,以此方式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遭被告侵占貨品,原告受有79,600元之損害,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及機車行車記錄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600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地點 侵占方式  價值 (新臺幣) 1 108年2月4日 新北市○○區○○街00號  未實際交付該等金飾仍可在EC進店簽收單上簽收  6,980元 2 108年3月17日   17,570元 3 108年3月21日   19,050元 4 108年3月23日   16,800元 5 108年3月23日   1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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