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熊玲玲、日勝幸福站A3區管理委員會、吳政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06號原 告 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玲玲 訴訟代理人 蔣智初 被 告 日勝幸福站A3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政達 訴訟代理人 蘇錦輝 陳峻安 謝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已合意中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日完成移交,被告就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服務費,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500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111年1月15日前給付予原告,惟被告屆期並未給付,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0元,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及服務管理缺失罰則(下稱系爭罰則)均是經兩造多次協商議訂而成,且原告派駐服務人員至被告所屬社區服務,皆以一崗位一員服務人員,而該位服務人員遲到,且原告並未指派代理人員至該崗位,也代表該崗位係空哨,而系爭罰則第18項規定之空哨罰金為每次每人1,000 元,被告體恤原告為提供人力服務,不忍過重苛扣,因此選擇系爭罰責最低之金額,以每人每次500元扣罰,原告派駐 服務人員於110年9月至12月期間共計遲到139次,每次500元計算,共69,500元,被告依系爭罰則備註第4點約定得自服 務費抵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尚積欠服務費103,5 00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洵堪採信。 ㈡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及系爭罰則經兩造商議訂立,因原告派駐服務人員遲到達139次,屬系爭罰則第18項規定之空哨, 被告以每次每人500元扣罰共計69,500元,依系爭罰則備註 第4點約定得自服務費抵扣等語,則為原告所爭執,並辯稱 :系爭契約及系爭罰則並無遲到之違規項目,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項規定,於其所謂 違反規定當下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由雙方依具體情況合意罰則、罰金,逕自不給付服務費,要屬無據等語,查: ⑴關於原告派駐被告所屬社區物業服務人員及清潔服務人員於1 10年9月至12月期間遲到共計139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依原告派駐人員之打卡紀錄於112年4月13日提出計算表及明細表為證,原告雖辯稱派駐人員與被告朝夕相處,具有利害關係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應認被告前揭計算表及明細表所統計之遲到事實可採。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第5項約定:「若乙方 (即原告)違反服務管理缺失罰則,則甲方(即被告)有權依罰則之罰金,於服務費扣除。」,及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罰則第18項「懲處事項:服務人員無正當理由造成缺班或空 哨(若為不可抗拒之因素造成,而乙方立即派人代班者除外)。罰金(單位:新台幣/每人每次)1,000元」、備註第4 點:「乙方未依合約各項內容履行責任義務有任何不當、違法、失職、或怠勤之情事者,經甲、乙雙方確認後,甲方得視實際情節依上述罰金範圍內通知乙方履行,該款應於甲方當月服務費抵扣。乙方應出具折讓單予甲方,甲方應加蓋社區大、小章後擲回乙方。」、第5點:「上述罰則以不抵觸 勞動基準法,並應以合理之比例原則為之。」,衡以原告所派駐之物業服務人員及清潔人員如有遲到情事,確實會造成該員所負責職務於其遲到期間無人處理之空檔,自應涵蓋於系爭罰則第18項所約定之「空哨」範圍,被告依前揭約定主張原告派駐服務人員如有遲到情事,應以「空哨」之罰金抵扣服務費,自屬有據,原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而被告就原告派駐服務人員於110年9月至12月期間遲到139次之情事 ,固得主張以「空哨」之罰金抵扣服務費,惟其處罰仍應符合比例原則,此參系爭罰則第5點約定自明,本院審酌被告 所提原告派駐服務人員遲到139次之明細表,其遲到時間多 為1至10 分鐘內甚至1小時內,逾1小時者僅14次,未打卡者33次,被告卻均以一次500元計算,共計扣罰69,500元,顯 不相當,應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予以酌減至10,000元為適當。準此,被告主張以罰金10,000元抵扣原告之服務費,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是經抵扣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尚欠服務費應為93,500元(即103,500元-10,000元=93,5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31日前之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當月之上述費用 於次月15日前,由甲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繳入乙方所提定銀行之帳戶內」,應認已約定111年1月15日為給付期限。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500元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份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3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