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梅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61號 原 告 張梅月 曾慈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 陳法翰 被 告 許晉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梅月新臺幣陸拾玖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慈媞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零伍拾肆元、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張梅月、曾慈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晉學係被告台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運公司 )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0年04月08日中午10時17分許,駕駛臺北客運車牌000-0000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往台灣藝術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0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後見對向有來車時緊急剎車,使車內乘客即原告張梅月、曾慈媞因急剎而跌倒,原告張梅月因而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曾慈媞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對於前開事實,被告許晉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又,被告台北客運公司係被告許晉學之僱用人,被告許晉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 ㈡原告張梅月請求之項目: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01,173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張梅月因被告許晉學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後見對向有來車時緊急剎車,因而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110年4月8日由急診入院,110年4月9日以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急促生長人工骨填充手術,110 年4月14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看護費每日2ㄝ500元,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每月30日,看護期間共90日, 總計金額為225,000元。 ⒊薪資損失: 原告約定之薪資為日薪2,500元,每月工作22日,是原告月 薪為32,000元。又,原告因工作發生職災意外,依據醫師診斷需休養6個月,亦即原告有6個多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月薪為32,000元,是原告薪資損失共192,000元。 ⒋勞動力減損: 原告張梅月因被告許晉學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後見對向有來車時緊急剎車,因而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110年12月14日、111年01月25日至台大醫院職業醫科門診就診。依據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新北市土城區杏光骨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台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得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歷介於4%至8。%然原告月薪為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8%作為依據,原告出生日期48年03月12日,故尚有3年工作年限,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904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張梅月因被告許晉學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後見對向有來車時緊急剎車,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手術後生活上諸多不便,且需長期復健治療,難再與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相提並論,精神痛苦之深,是原告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綜上所陳,原告張梅月請求之金額總計為856,077元(計算式:101,173元+225,000元+192,000元+87,904元+250,000元=8 56,077元)。 ㈢原告曾慈媞請求之項目: ⒈醫療費用:94,000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曾慈媞因被告許晉學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後見對向有來車時緊急剎車,因而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110年4月8日至急診,110年4月14日接受 鎖定式鈦合金骨釘復位固定手術,110年4月17日出院,術後須專人照顧3個月。看護費每日2,500元,術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每月30日,看護期間共90日,總計金額為225,000元 。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右上肢輾壓傷合併創傷性肘上截肢、右下肢輾壓傷合併創傷性肘下截肢、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及薦部壓瘡等重傷害。原告年僅24歲,正值青春年少,截肢後生活上諸多不便,難再與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相提並論,精神痛苦之深,是原告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綜上所陳,原告曾慈媞請求之金額總計569,000元(計算式:9 4,000元+225,000元+250,000元=569,00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應給付原告張梅月856,077元,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曾慈媞569,000元,並自111年6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肇事事實不爭辦。 ㈡原告張梅月請求之項目: ⒈醫療費用不爭辯。 ⒉看護費用之收據證明無法證明有實質上的看護費用損失,請提供轉帳證明或相關資料。 ⒊薪資損失請原告提供扣繳憑單。 ⒋依原證6所勞動力能力減損4%至8%,原告以8%作為依據,較不 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金額偏高,較不合理。 ㈢原告曾慈媞請求之項目: ⒈醫療費用不爭辯。 ⒉看護費用:案發後曾經與原告協調後續和解事宜,受傷期間照料,故質疑原證9真實性,予以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金額偏高,較不合理。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張梅月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杏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張梅月在職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曾慈媞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霍夫曼計算式、看護費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許晉學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許晉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許晉學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被告許晉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告許晉學係被告臺北客運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客運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許晉學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張梅月部分: 1.醫療費用: 業據原告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算其總額101,173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事故後聘請看護費用,得請求看護費用225,000元乙節,業已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亞東紀念醫 院110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0年4月8 日由急診入院,110年4月9日以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 急促生長人工骨填充手術,110年4月14日出院,術後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可見原告主張共需專 人照護3個月應為可採。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以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為22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日=225,000元)洵為有據。 3.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月資為32,000元,因系爭事故自110年4月8日起 至110年10月7日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業據其提出蓮安相 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復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應休養6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以192,000元(計算式:32,000×6=192,000元),應為可採。 ⒋勞動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經台大醫院鑑定,得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歷介於4%至8%,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以作為依據,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87,904元,經查:本件經台大醫院診斷結果認:「病患民國110年12月14日、111年01月25日至本院職業醫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亞東紀念醫院、新北市土城區杏光骨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 、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 之評估方式後,得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歷介於4%至8%」, 此有台大醫院111年1月25日診字第1110175805號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是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8%為計,應屬有 據,並以每月32,000元計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工資。⑵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之損害87,904元部分,原告業就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10月7日之薪資損失請求如 前,此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方為有據。又原告係48年3月12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可工作 至113年3月12日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為110年10月8日至113年3月12日,共計2年5月4日,原告請求一次給付, 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應為71,881元【計算方式為:30,720×1.00000000+(30,72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71,88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71,88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憑。 ⒌精神撫慰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原本任職於蓮安香業有限公司,每月報酬3萬2000 元,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已離職沒有工作、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100,000元始為適當。 ⒍綜上共計:690,054元(計算式:101,173元+225,000元+192, 000元+71,881元+100,000元=690,054元) ㈡原告曾慈媞部分: 1.醫療費用: 業據原告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算其總額94,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事故後聘請看護費用,得請求看護費用225,000元乙節,業已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亞東紀念醫 院110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0年4月8日 至急診,110年4月14日接受鎖定式鈦合金骨釘復位固定手術,110年4月17日出院,...手術後須修養6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等語,可見原告主張共需專人照護3個月應為可採。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 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以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為22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日=225,000元)洵為有據。 3.精神撫慰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100,000元始為適當。 ⒋綜上共計:419,000元。(計算式:94,000元+225,000元+100 ,000元=419,000元) ㈢以上共計,本件原告張梅月、曾慈媞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0,054元、419,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梅月690,054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慈媞419,0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