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增文、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劉飛鳳、林明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30號 原 告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增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被 告 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飛鳳 被 告 林明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被告林明淵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5 樓,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