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美雪、趙苡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023號 原 告 陳美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連俊凱 被 告 趙苡媗 訴訟代理人 楊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4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貳拾柒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甲○○、原 告乙○○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259,075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乙○○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2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274,09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109年9月4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乙○ ○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民生 路2段123號迴轉道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民生路2段123號迴轉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甲○○受有右眉撕裂傷( 2.5公分)、左第三指甲床撕裂傷(0.5公分)、右肘、左第四、五指、雙膝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部分為深度)、左膝窩及左小腿側共約0.8%體表面積二度燙傷之傷害,原告乙○○ 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 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 ㈠、醫療費用20,975元。 ㈡、薪資損失122,000元(薪水40,000元2個月共80,000元加上店舖租金每月21,000元共2個月42,000元)。 ㈢、財物損失16,500元(訴外人葉僑倫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 ㈣、交通費用9,600元。 ㈤、精神慰撫金90,000元。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 ㈠、醫療費用4,090元。 ㈡、薪資損失180,000元(每月30,000元計算6個月共180,000 元)。 ㈢、精神慰撫金9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各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事件兩造均有過失,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郭長堺診所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20,975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而支出20,975元之醫療費用等 情,固據提出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經核前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總計為20,050元,是原告甲○○主 張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於20,050元部分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薪資損失122,000元(薪資80,000元、店舖租金42,000元)部 分: 原告甲○○固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導致受有薪資損失80,000元 、店舖租金42,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已在本診所門診共25次,建議宜休養4 週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原告甲○○因系爭 事件而需休養4週(即28日),另原告甲○○雖未提出任何任職 或收入證明供本院審酌,然衡情原告甲○○因系爭事件無法工 作,確將受有相當薪資之損失,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本工資認定於系爭傷害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本院爰參酌勞動部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 調整為23,800元,為計算原告甲○○薪資損失之標準。則原告 甲○○因系爭事件不能工作之損害為22,213元(計算式:23,8 0028/30=22,213),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 原告甲○○主張受有店舖租金42,000元損失部分,此部分原告 甲○○並未提出確實支出該租金之證明,且原告甲○○縱有此租 金支出,亦難認與系爭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甲○○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⑶財物損失16,5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 500元(均為零件),此有估價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 中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1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網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 數已逾3年,原告甲○○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範圍應為950元為限(計算式:9,5001/10=950);另手機 維修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甲○○於本件112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時陳述:手機已使用半年等語,可見經使用已非新品,其維修更換零件自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手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機栻及設備」、第22項「通訊設備」第(4)款之「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手機實際使用6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則系爭手機折舊後之維修費用2,446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認可採,其餘主張,應不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9,600元部分: 原告甲○○固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交通費用9,600元云云,惟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甲○○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9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甲○○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⒉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4,09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而支出4,090元之醫療費用等 情,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郭長堺診所收據、辰欣企業社收據等件為證,惟經核前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耗材費用收據金額總計為2,000元,是原告乙○○主張 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於2,000元部分應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⑵薪資損失180,000元部分: 原告乙○○固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導致受有薪資損失180,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乙○○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於109年9月29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7日、112年2月2日至門診就診。受傷後需休養2個月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原告因系爭事件而需休養2個月,另原告乙○○雖未提出任何任職或收入證明 供本院審酌,然衡情原告乙○○因系爭事件休養期間無法工作 ,確將受有相當薪資之損失,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本工資認定於系爭傷害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本院爰參酌勞動部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 整為23,800元,為計算原告乙○○薪資損失之標準。則原告乙 ○○因系爭事件不能工作之損害為47,600元(計算式:23,800 2=47,6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9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乙○○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乙○○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乙○○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認可採。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事件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可見係被告騎乘A車要左轉時,與原告 甲○○騎乘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趙苡瑄疑行經無號誌路口(設有停字標字),少線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多線幹道直行車先行。甲○○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因此,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甲○○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責任;惟 被告亦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責任,亦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以酌減被告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 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00,527元(計算式:【20,050+22,213+950+2,446 +80,000】80%=100,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680元(計算式:【2,000+47, 600+90,000】80%=111,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527元,及自112年2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1,68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369×(6/12)=5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554=2,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