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吳孟竹
- 當事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峯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被 告 林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起訴時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大肚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限閱卷),足認被告住所地現位於臺中市大肚區。雖原告所據以起訴之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與被告間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6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調查本件合意管轄之程序事項,經被告表示:因伊目前住所地跟居所地都在臺中,且行動不便,希望可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就此部分亦表示並無意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2頁) ,堪認本件合意管轄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聲請本件移送至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臺中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合,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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