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禾橋興業有限公司、葉姵岑、李品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465號 原 告 禾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姵岑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被 告 李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起訴後查得被 告違反兩造約定自行出售標的物,有情事變更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10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10年5月6日起至售出為止,委託銷 售價格為928萬元。詎被告竟於111年1月11日以板橋新海郵 局存證號碼00000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片面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復於委託期間內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應以出售總價百分之6 計算違約金,被告即應給付原告556,800元(計算式:9,280,000×6%=556,800)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56,8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由系爭房地地籍謄本上原因發生日期之註記,可看出被告於111年1月6日即已辦理過戶登記,而斯 時兩造間之委託銷售契約並未解除。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伊於111年1月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解除系爭契約 ,且存證信函內文提及函到7日內若原告並未回應,則視為 系爭契約終止,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皆無回音,因而系爭契約應於111年1月20日生終止效力;又經向消保官諮詢,認為系爭契約中第4條約定所記載「委託銷售期 間自110年5月6日起至售出為止」之內容違反公平交易原則 ,因此系爭契約並不合理,應不成立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地建物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亦不否認有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事實,然否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契約是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556,800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系爭契約關於委託銷售期間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10年5月6日起至售 出為止」,就委託銷售期間並未定期,且以系爭房地之售出與否作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不當限制委託人即被告所有權能行使之情形,該部分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規定,應為無效。被告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⒉惟觀諸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法律效果為「該部分約定無效」,並不影響其餘兩造間之約定條款效力,換言之,倘若當事人其餘契約條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契約當事人不得以其中一條款之顯失公平情形,主張全部契約無效。 ⒊查,系爭契約第4條委託銷售期間之約定,固有不當限制被 告權利行使而無效之情形,惟兩造間其餘約款包括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違約責任等,均係兩造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署,兩造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履行契約。故被告以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之約定顯示公平,主張系爭契約全部無效,並無所據,要難採認。 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556,80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委託期間內,委託人如有下例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 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有該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業就委託人自行將房地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為委託人違約情形之一,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並由委託人應支付系爭房地總價款百分之6之違約金。 ⒉查,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以板橋新海存證號碼00000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該存證信函並於111年1月13日由原告收受,此經原告所自認,又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內表示以函到後7日作為擬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契約於111年1月20日生終止效力,應可認定。 ⒊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建物謄本,顯示系爭房地已於1 11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於111年3月2日完成登記,則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時點尚在系爭契 約存續期間內,故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於專任委託原告銷售期間,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將委託人違約自行出售他人擬制為受託人完成仲介義務,並課以違約之委託人應支付總價金百分之6之義務,該違約金之約定與 受託人倘若完成居間所得預期之居間報酬相當,並無過高情形,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違約金556,800元(計算式:9,280,000×6%=556,800),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起訴聲明數額185,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月25日起,擴張聲明之371,200元自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其餘部分之 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6,800元,及其中185,600元自111年1月25日起,暨其中371,200元自111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利 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