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31號
- 原告
- 可尼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楊秀鳳
- 訴訟代理人
- 徐榕婕
- 被告
-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温雅貴
- 訴訟代理人
- 張亞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55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間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的防火門工程,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 2,656,710元,今原告已經全部施作完成但被告卻不予支付尾款,原告幾經催討,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的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72,5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52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訴駁回,因為本件請求條件尚未成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104年間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的防火門工程,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656,710元(下稱本件契約)。
四、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原告已經完工,被告應給付尾款272,5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說明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自陳原告就本件契約之工程已經完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尾款等語(本院卷第26頁),即原告所請求之「272,552元」乃承攬報酬之一部,且被告坦承本件工程已經完工,即原告已經完成其所承攬之工作,其當然有權依法請求其應得之承攬報酬。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仍有條件未成就之情形,因此被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抗辯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本件契約法律關係(承攬),請求被告給付272,552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