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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超質積體電路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經查,被告超質積體電路有限公司(下稱超質公司)業於民國98年8月5日決議解散,並於同日選任被告陳秀鳳為清算人,有超質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解散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則超質公司法人格尚存,並以被告陳秀鳳為超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超質公司及陳秀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超質公司於93年5月5日邀同被告陳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5日起至96年5月5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2.88%計付,另遲延給付時,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超質公司僅履行至96年12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374,6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另被告陳秀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花蓮企銀嗣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超質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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